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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李春林借款纠纷一案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468号申请执行人宁鹏,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流市镇文昌街*号。被执行人唐利华,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木山村*组。申请执行人宁鹏与被执行人唐利华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4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唐利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宁鹏借经济损失38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执行立案费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唐利华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唐利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