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文信与陈宏爱、连云港市宏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信,陈宏爱,连云港市宏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28号原告:孙文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644。被告:陈宏爱,男。被告:连云港市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开发区振兴路4-691号。主要负责人:周兆平,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1301119009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360735。原告孙文信与被告陈宏爱、连云港市宏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被告陈宏爱、连云港市宏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6133.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55元,评估费15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误工费18801.15元(51.51元/天×365天),护理费20160元(80元/天×1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天×126天),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施救费3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按90%要求被告赔偿231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陈宏爱驾驶苏G×××××/苏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S335线12KM+100M处时,与顺行的孙文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文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2)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文信驾驶非机动车未分道通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陈宏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诊断伤情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脑外伤综合征,多处软组织伤、肺气肿、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106133.1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元、复印费96元。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宏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陈宏爱、连云港市宏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苏G×××××/苏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陈宏爱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连云港市宏建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532070000046419、PDAA201532070000031273,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G×××××/苏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自2016年1月29日至3月3日、3月30日至4月26日并没有用药记录,此59天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予扣除;护理费过高,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一人;误工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每天35.4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以70%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6天,其住院期间有30天为一级护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并认定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88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文信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文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苏G×××××/苏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陈宏爱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按一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原告其他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信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误工费9683.88元(51.51元/天×188天),护理费10920元(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96天),交通费1300元,车损15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183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信医疗费76906.48元[(106133.10元-10000元)×80%],二次手术费4800元(6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20元/天×126天)×80%],共计8372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宏爱赔偿原告孙文信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评估费12元(15元×80%),复印费76.80元(96元×80%),共计11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垫付30000元,应返还288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孙文信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陈宏爱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阚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