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庆丛、肖红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丛,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丛,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高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高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超,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高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忠,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高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城,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高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晓裕,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高陂镇。上诉人李庆丛因与被上诉人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虹,被上诉人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庆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制止被告施工的方式方法亦存在欠妥之处,在相关部门已经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运用相关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不宜自身前往劝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侵权损害责任份额的划分不当认定被上诉人过错责任偏轻,给上诉人方强加2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单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双方互殴。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上诉人等人在明知土地存在争议纠纷且未经国土、城建等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高陂镇埔丰村民小组范围占用权属为上诉人等人的约30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并置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不顾,当众撕毁通知书,并继续强行施工。上诉人与肖镜威、肖传望、李庆丛等人上前口头劝阻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叫嚣“谁来阻止他建房就打谁”、“你们来一个打一个,来二个打一双”,态度狂妄。随后,上诉人见无法协商,准备用相机将现场拍摄记录下来,被上诉人等人趁上诉人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锄头、木柄、石块等工具对上诉人等人进行殴打而引发的。引发冲突的根源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罔顾法纪强行施工,肆意挑衅、动手打人在先等过激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已才与其冲突。上诉人虽自身前往劝阻,但也仅限于口头劝阻,所有作案工具也非上诉人事先准备,在口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现场拍摄记录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亦属依法维权,并无不当之处。二、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粤142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经本院审查,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在冲突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再次发生冲突的原因系被告人一方的饶忠无视现场已被公安干警控制的情况,又继续追打被害人一方的肖镜帆,而引发双方人员再次冲突、打斗的,主要挑事人系被告人一方的饶忠而不是被害人肖镜威”,该法院对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也未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上诉人作为此事件的被害人之一,本身并无过错,其在此事件中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等人)依法承担,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李庆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李庆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赔偿损失19042.92元,并由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庆丛与肖红佳、肖永超、肖洪城、肖晓裕系同村村民,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是姑表兄弟。2015年5月,肖红佳、肖永超、肖晓裕等人在高陂镇埔田村埔丰建房,肖镜帆、肖镜威等人认为其建新房占用到自己的地方,建房用地存在争议,2015年5月12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向肖红佳一方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肖红佳一方拒绝签收,并被肖晓裕当场撕毁。2015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肖红佳、肖永超、肖晓裕等人正在施工时,李庆丛与肖镜帆、肖传望等人前往制止,继而引发双方争执、打斗,双方均有人员受伤。15时45分,大埔县高陂镇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并控制了现场,而饶忠听到消息也赶到现场,看到其舅肖利星及表弟被人打伤,就继续追打对方,引发双方人员再次冲突、打斗,李庆丛在此事件中受伤。李庆丛受伤后,当天送到高陂中心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大埔县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9日出院,大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李庆丛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7982.92元,经法医鉴定李庆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对肖红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大埔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粤142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肖红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个月,肖红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肖红佳撤诉上诉,现(2016)粤142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大埔县高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大埔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张、《大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还有《大埔县公安局提起批准逮捕书》《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本院(2016)粤142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对李庆丛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且同意由一审法院认定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李庆丛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李庆丛需后续治疗费用。案经审理,由于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肖红佳、肖永超、肖晓裕的建房用地存在争议,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肖红佳、肖永超、肖晓裕仍组织施工,原告与肖镜帆、肖传望前往制止,继而引发双方争执、打斗,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此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制止被告施工的方式方法亦存在欠妥之处,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五被告应对原告李庆丛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234.34元(19042.92元×80%=15234.3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大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并不确定产生,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庆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5234.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珍负担400元,原告李庆丛负担100元。二审中,肖红佳、肖永超、饶忠、肖洪城、肖晓裕提交如下证据:大埔县高陂镇埔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两份、当地群众的恳请书、肖红佳等人的建房申请书、建房协议书、重建老屋说明书(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在自己的屋地上建房,上诉人用录像机录像,还带十几个黑社会的人来闹事,才导致打架事情发生。李庆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是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定;二是虽然有埔田村委会、高陂镇政府盖印,但只能说明1965年房屋的情况,无法确认本案讼争的地方就属于五被上诉人的祖屋。关于认证书,这些人员都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签名的目的性无法确定。关于建房申请书、建房协议书、重建老屋说明书,没有其他材料佐证,国土部门也没有相应证据材料体现是否允许被上诉人拆旧建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伤害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在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肖红佳、肖永超、肖洪城、肖晓裕仍组织建房施工,肖镜帆、肖传望、肖镜威、李庆丛等前往制止时,双方引起争执进而发生打斗事件,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为此五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当地政府部门对被上诉人违章建房已介入处理的情况下,仍主动参与制止被上诉人施工而引发双方打斗,对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并无不当。李庆丛上诉认为五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庆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庆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幸静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