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涛、朱维义与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朱维义,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1134号原告:孙涛,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维义,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奕,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涛、朱维义与被告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孙涛、朱维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孙涛、朱维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蒋鸣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