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9943胡珍英与胡益峰、顾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英,胡益峰,顾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943号原告:胡珍英,女,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益峰,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被告:顾彩英,女,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峰,即被告胡益峰。原告胡珍英诉被告胡益峰、顾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洪跃、被告胡益峰本人并作为顾彩英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珍英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胡益峰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与原告胡珍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胡益峰向胡珍英借款300万元,原告将该款打入胡益峰指定的账户。上述款项被告胡益峰仅偿还了100万元欠款及1万元利息,余款200万元一直未归还。以上借款发生于胡益峰与顾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彩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扣除2016年2月3日支付的利息1万元计219万元,本息合计4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益峰、顾彩英辩称:1、被告胡益峰确实在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胡珍英借款300万元,之后有部分还款,但原告是将借入的款项出借给胡益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双方约定利息按照24%计算过高且不符合社会现状;3、原告存在非法讨债行为;4、上述债务与被告顾彩英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为非法集资活动,并非普通、合法的民间借贷,相关损失各自承担,借款无需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珍英为苏州和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理财咨询、资产管理咨询、财税信息咨询。2010年7月15日,原告胡珍英(甲方)与被告胡益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己方账户为转入账户,乙方指定案外人杜华名下的账户为转入账户,乙方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胡益峰,由胡益峰承担借款责任。当实际借款人胡益峰通过杜华账户收到甲方通过指定账户转入款项时,该笔借款即生效,以转账记录为准。甲方上述指定胡珍英账户为其本人,当实际使用人胡益峰通过杜华账户转账归还款项本息时,该笔借款即失效,以转账记录为准。借款期限为乙方根据项目情况向甲方申请借款,每个项目一般期限三到五个工作日,乙方若项目结束,可随时归还。利息按照工作日每天万分之十计算,项目结束归还本息。对双方通过指定账户的资金往来均生效,甲方转入乙方为借款,乙方转入甲方为还款。借款双方对外均承诺履行保密义务,双方签字确认资金转入后生效。该合同下方,甲方胡珍英签字,乙方胡益峰签字。当日,胡珍英与胡益峰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交付甲方,利息为每个工作日按照总额的万分之十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利息每周结算一次,每周五之前必须打到甲方账号。第2条约定,乙方自愿在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每月归还甲方不低于10万元本金,2011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归还不低于30万本金,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乙方自愿归还的本金原则上不影响利息(自愿归还的本金达到100万元,利息按照200万计算;自愿归还的本金达到200万,利息按照100万元计算)。乙方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及相对应利息,并要求甲方承担不超过合同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乙方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及相对应利息,并要求甲方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下方,甲方胡珍英签字,乙方胡益峰签字。当日,胡珍英按照合同约定从己方账户向指定的杜华账户分别转账270万元及30万元。胡益峰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胡珍英人民币300万元,本收条特定只向2010年7月15日由胡益峰与胡珍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其转入账户由胡益峰指定。当日,胡珍英与胡益峰另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交还约定》,约定胡益峰与胡珍英签署的借款补充合同,因胡珍英需要房产证、土地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作为诚信依据,故需要以此作为交换条件,原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除日期和姓名之外不得做任何手动的改动,否则无效。另查明,被告胡益峰、顾彩英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诉讼中,被告胡益峰提交其在2009年、2010年向顾彩英借款的借条,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原告诉称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约时胡益峰并未向其出示相关条据,也未确认借款为个人借款;被告胡益峰确认与原告签约借款时确实未向原告出示过上述条据。另查明:被告胡益峰从2010年7月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归还金额合计150.3万元。原、被告确认,上述还款中,2010年11月26日的还款100万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关于借款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原、被告确认借款当时胡益峰为银行人员,不能对外有大笔融资,包括收款也是指定胡益峰的侄女杜华收款。关于款项用途,原告诉称,胡益峰当时说自己是银行分理处主任,其余人开公司需要借款过桥,并且可以给付利息,所以就借款;胡益峰辩称,确实是银行的客户有垫资需求,自己也想赚一点业绩和外快,当时借款说用于包括资金过桥等多种用途,借款后自己拿去炒期货都亏掉了。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珍英以与被告胡益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上述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借贷关系违法,被告胡益峰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也未持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胡益峰理应按承诺期限及时归还。因款项拖欠未还,原告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万分之十,上述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予以调整,未超过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现双方一致确认归还款项中100万元为本金、其余偿还款项均为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诉请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利息为从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2190000元,根据胡益峰偿还的利息,按照依法可以保护的利息标准折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折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利息为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该项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上述款项发生在胡益峰与顾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该借款原被告约定为个人借款,胡益峰以其向顾彩英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约定,但其同时确认上述借条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出具,故不能以此认定胡益峰与顾彩英对婚姻关系期间债务的承担有过书面约定并告知原告胡珍英,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是职业高利贷人,且涉嫌非法经营,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民间借贷关系涉嫌违法,且法律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约定过高利率的,就超过法定限额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此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存在非法讨债行为,被告是否因此造成损害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益峰、顾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珍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2190000元,以及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0元,由被告胡益峰、顾彩英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李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