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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侯英与代多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英,代多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39号原告:侯英,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代多贤,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侯英诉被告代多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英、被告代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0.5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50.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因修水池事宜去找寨邻代多华(系被告代多贤之三哥)商议,行至被告门口院坝时,原告不知被告因何原因被被告用木棒重击头部及手臂、大腿,当场被击昏后被送到新店乡新兴医院抢救治疗,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150.56元,其中到普安县医院检查2次并申请伤情鉴定,到县公安局1次,共花费交通费300元(每次2人100元),经普安法医活体鉴定为轻微伤。治疗终结后经新店派出所传唤被告组织调解,被告拒不参加,被新店派出所拘留十天,处罚款200元。因被告无视法纪,无故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住院11天,事后拒绝公安部门组织调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代多贤辩称:因2017年1月5日自己从山上放牛回来遇到其三哥代多华,便和代多华说了几句话,原告侯英不知为何原因跑过来就推被告,并用脚踢了被告两脚,被告才从路边捡起木棒进行还击,但被告只打伤原告的右脚,并未打伤原告的左上臂和头部,原告称其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和左上臂实属冤枉,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9时许,原告侯英与被告代多贤因生活琐事在代多华家门口院坝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打,代多贤持木棒将侯英打伤,侯英到普安新兴医院住院11天。经普安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对侯英的伤情进行鉴定,侯英头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经侯英申请,普安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对通知二人到派出所调解,因代多贤拒不到场参加调解,新店派出所调解未果,对代多贤作出拘留10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以及本院依法向新店派出所调取的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提取物证照片、证人代某的证言、代多贤、侯英的陈述等相关的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150.5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普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手工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1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收入证明,且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应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年/人),按其住院治疗期限计算误工费为11天×38873元(年/人)÷365天=1171.5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收入证明,且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应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元(年/人),按其住院治疗期限计算误工费为11天×34214元(年/人)÷365天=103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原告侯英实际住院为11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天×100元/天=11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从新店乡到普安城检查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的金额共计9182元(取整)。对于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且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故被告代多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代多贤在答辩时提出是原告先推搡、踢打自己在前,其后自己才在路边捡起木棒打伤原告右大腿,并未致伤原告左上臂和头部。对被告所提答辩意见,因仅有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代多贤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代多贤不能理智克制其情绪和行为,持木棒将原告侯英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对原告侯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多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82元。二、驳回原告侯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代多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