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1,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万达铂尔曼酒店8楼XXX房间,趁被害人何某某醉酒时,将被害人的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3680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聂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68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