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宏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宏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50号原告:宝鸡市宏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房开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雷磊,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西光村*号楼,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武警路时代华庭*号楼。法定代表人:乔保全,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宏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机械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华建筑公司)、被告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阳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宝华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宏岳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阳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岳机械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新宝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施工地为虢王镇供销社住宅楼,在施工期间,因被告保阳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保阳房地产公司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2016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租赁费24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月内支付,后经原告员工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原因推托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4000元。原告宏岳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宝鸡市宏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新宝华建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施工地址为虢王镇供销社住宅楼工地;2.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欠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3.原告员工吴雷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乔保全短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被告认可该笔费用,并承若尽快支付;4.证人安天喜出庭证言,证明保阳房地产公司将虢王镇住宅楼项目承包给新宝华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与新宝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在施工期间,因保阳房地产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原告停工,后经三方协商,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保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保阳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虢王镇供销社住宅楼项目承包给新宝华建筑公司,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新宝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5日,被告虢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塔吊租赁费(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2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塔吊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新宝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但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因项目部系被告内设部门,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宏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陕西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