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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爱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爱兰,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异2号案外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93408159869929A。负责人:刘少石,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街小学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91340881592679722A(1-1)。法定代表人:余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爱兰,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爱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简称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徐爱兰与案外人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同时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徐爱兰以其在案外人处的一份100万元的存单(单号:10001350995210200000150)质押给案外人作为借款的担保。2017年2月28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存单的100万元予以冻结。我行认为,案外人享有该笔存款的优先受偿权,以便于我行扣划保证金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需要,为此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存单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徐爱兰与案外人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并同时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徐爱兰以其在案外人处的一份100万元的存单(单号:10001350995210200000150)质押给案外人作为借款的担保。经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享受100万元质押存单的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徐爱兰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的一份100万元存单(单号:10001350995210200000150)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2017)皖0881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享有被执行人徐爱兰100万元存单(单号:10001350995210200000150)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桐城农商行文都支行要求解除该定期存单冻结措施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的异议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爱兰100万元存单(单号:10001350995210200000150)的冻结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