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林保汉与林合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汉,林合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3125号原告:林保汉,男,193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合权,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保汉与被告林合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林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保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损失2500元(以每月500元计算直至被告将树木搬离原告自留地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原告栽种的大格树砍掉。该树于1962年由原告种植,树龄54年,市场价值至少5000元以上。事发后,原告报了110,值班民警也到场,并对原告、被告作出询问笔录,被告也承认是其砍掉了该树的事实,但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属于原告栽种的格树砍掉,是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损失。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也无法达成一致,故不得不提起诉讼,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林合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根据的,现在谁负责都不知道,还没有到谈损失的地步。事发在被告去派出所做笔录的前几天。涉案的格树就在被告围墙边,这几年越长越大,已经盖过被告房屋屋顶,对被告的房屋安全带来风险,而且被告的围墙已经因为该格树导致严重变形了,被告砍掉格树是为了保护自家房屋和围墙的安全。被砍掉的树是野生的,并不是原告所有的,树所在的地块也不是原告的自留地,而是开荒地,所以被告砍树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保汉系被告林合权的叔叔。2016年9月中旬,被告林合权通知其堂弟林建忠将其房屋围墙外的一棵“格树”砍倒。事发后原告林保汉向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报案,认为被告林合权砍倒其所有的树木属于毁坏其个人财物的行为,要求予以赔偿。为查明本案树木的学名,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林业局发出《询函》,该局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回函称,涉案“格树”的中文学名为台湾相思树。为查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东岸村民委员会发出《调查函》,该单位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回函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明确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为查明涉案树木的市场价格,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证协助书》,该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发出斗价认[2017]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树木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6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因本案树木被砍倒所受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被告林合权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涉案树木是村里野生的树木,不是原告所有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能对涉案树木主张权利,应当进行综合分析。首先,涉案树木被砍倒后几天,原告即拨打报警电话,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可见原告在事件发生后迅速报警反映问题并主张权利,而目前尚未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反映该树木被砍倒的问题。第二,被告前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称“我与林保汉是亲叔侄关系,他家的自留地紧邻着我家的房子,我家的房子四周建了围墙,围墙外面就是他家的自留地,自留地里长了一棵树”,并称“我又不是想要那棵树,锯断了只是不想自家的围墙倒塌而已,所以锯断后仍将该树倒放在林保汉的自留地里”。从上述笔录内容看,被告实际上认为争议树木所在地块为原告的自留地,并认可该树木长在该地块,从被告砍树后把树木仍然放在涉案地块的行为也可见被告承认原告对涉案地块及树木享有支配性权利。虽然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推翻了上述说法,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派出所笔录中的表述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在白蕉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予以确认。第三,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十几年前原告的老婆在涉案地块种过东西,近年来原告在涉案树木旁边(同一地块上)种植了几棵龙眼树及荔枝树,可见原告对于涉案的地块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已经有较长时间。第四,从涉案地块的位置看,涉案地块北面为桥湖南路四巷69号屋主(即被告)围起来的的房屋及院落,南面为桥湖南路四巷69号屋主(被告称是被告的妹妹)围起来的房屋及院落,东面为原告家的自留地,西面为一堵围墙(围墙外是公共区域),涉案地块与被告、桥湖南路四巷69号屋主及原告均有密切联系,但被告桥湖南路四巷69号屋主均未对该地块及涉案树木主张过权利。第五,被告主张涉案树木是野生的,但涉案树木的学名是台湾相思,是引进树种,而且从村委会的复函看,村委会未主张涉案树木为村集体所有财产,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因该树木被砍倒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因本案树木被砍所受损失大小的问题。原告称涉案树木市场价值5000元,现在树木被砍倒,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此外,原告主张因树木被砍倒后被告一直未将树木搬离导致原告无法种植其他作物的损失,应按照每月500元计算至原告将树木搬离为止。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树木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650元,本院对该价格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支付该树木被砍倒后未办理导致原告无法种植其他作物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树木被砍倒所受损失为165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合权未经原告林保汉的同意砍倒原告的树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树木过高,盖过被告的屋顶,导致被告房屋安全受到威胁,且靠近树木的围墙因为树木越长越大而变形,存在坍塌危险的问题,因此被告砍倒树木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所反映的问题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且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此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被告林合权应当对原告因树木被告导致的损失165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合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保汉财产损失1650元;二、驳回原告林保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准许原告免预交),由原告林保汉负担33元(本院已准许原告免交),被告林合权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俊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