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潘小宝与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宝,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344号之一原告:潘小宝,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尾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小宝与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小宝撤回对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739元,依法减半收取9369.5元,由原告潘小宝负担。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虞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