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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连娥与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娥,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84号原告王连娥,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包连银,董事长。原告王连娥诉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娥诉称,2015年原告王连娥从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购买3万元的牛肉干,但被告提供的牛肉干包装不合格,经双方商量被告同意将货款3万元退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从2015年8月9日到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欠货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连娥从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购买3万元的牛肉干,因被告提供的牛肉干包装不合格,经双方商量被告同意将货款3万元退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万元的货款欠条。本院认为,2015年8月9日,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连娥出具的货款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时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出的月利率按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连娥货款3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正蓝旗康子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