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76号原告折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李某,男,汉族,工人。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2月认识,同年3月18日到米脂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隐瞒吸毒史,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吸毒者,并于领证当日第二次被关押在榆林市第一隔离戒毒所,没有尽到夫妻间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了解的少,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并租房居住。原告去戒毒所探过两次,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之意,还继续要钱,原告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没钱给被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家庭温暖的夫妻生活,并且被告在戒毒所也没办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而且从领证到现在没有一起过,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理当解除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且办理过结婚登记。2、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2页,用于证明被告以前一直有吸毒史,办理结婚登记前原告并不知情,办理过结婚登记后原告才知道。3、收据2支、收条2支,用于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工资,用于生活开支及原告看病花费。4、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用于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的工资卡已被挂失,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了。5、借条1支(时间2016年农历腊月18日),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卡被挂失以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向李东借款8000元,用于过年的生活开支。6、借条1支(时间2016年农历正月21日),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骗原告向原告的朋友刘彩虹借款1000元。被告辩称,我刚开始被强制隔离以后,让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没有起诉,我在家中吸毒几次,原告都知道,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不知道,我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由原告领取,原告说没有钱,我不知道钱都去哪里了,现在工资卡没有钱了,原告就把我起诉了。原告不来探视我,我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说原告不知道在哪了,也不接电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在老家吸毒几次,原告都见过,所以原告是知道被告吸毒的。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被告对两支收条无异议;对两支收据有异议,原告看没看病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戒毒所了,原告借款被告不知道,并且李东是谁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提交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也不认识刘彩虹。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3、5、6组证据,因原告再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日被告李某因吸食毒品被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5月27日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一次,2013年10月11日、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两次,现强戒于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李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登记结婚当天,被告李某就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所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屡次吸食毒品,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