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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化柱、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化柱,王霞,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28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士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化柱,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霞,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顿泽,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陈丙贞,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齐元宾,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化柱、王霞、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士锋、被告朱化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化柱、王霞归还贷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39600.7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化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朱化柱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同时,与被告王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与被告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朱化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朱化柱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朱化柱辩称,借款属实,已收到借款,但家庭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贷款。被告王霞、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化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化柱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朱化柱之妻王霞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为被告朱化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朱化柱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朱化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600.79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化柱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朱化柱提供借款后,被告朱化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王霞作为被告朱化柱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作为被告朱化柱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朱化柱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化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化柱、王霞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39600.79元。二、被告朱化柱、王霞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周顿泽、陈丙贞、齐元宾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化柱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朱化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