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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崇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崇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2-15)〕,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3533X9(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水电四局工贸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新,该公司合同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玲,该公司社保部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电四局、利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到2016年6月的工资37750元、经济补偿金896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青010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王崇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薇、王有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崇强的诉讼代理人孙朝阳,水电四局诉讼代理人王健雄、利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管志新、许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崇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王崇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2008年10月,利源公司以逆向派遣的形式将王崇强安排到水电四局,但是王崇强的工作任务、性质以及提供劳动的对象都是一样的,即工作年限是连续的,王崇强与水电四局的劳动关系也是连续存在的。2010年之后王崇强得到水电四局放假的通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于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即王崇强与水电四局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之后是继续存在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性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王崇强虽然自2008年至2010年与利源公司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却一直在水电四局工作显然是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逆向派遣且派遣形式违反“三性”,即利源公司劳务派遣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所以利源公司对于其违法行为要与水电四局承担连带责任。水电四局、利源公司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己经解除,所以王崇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崇强没有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最低工资规定》,同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即应按青海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王崇强支付工资。水电四局辩称,王崇强与水电四局是劳务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王崇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源公司辩称其与王崇强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至2008年期间,王崇强以待业青年的身份在水电四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王崇强与利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王崇强未与利源公司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另查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利源公司依法为王崇强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王崇强提出要求水电四局、利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到2016年6月份的工资37750元及1989年到2016年的经济补偿金89600元的诉讼请求。王崇强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与利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水电四局在此期间仅为用工单位,故对于王崇强主张水电四局、利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到2016年6月份工资3775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崇强的第二项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崇强于2016年9月12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已超过仲裁时效,王崇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王崇强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崇强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水电四局、利源公司以王崇强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崇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因王崇强认可与利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所以王崇强与水电四局、利源公司的争议就是王崇强是否与利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王崇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水电四局与利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或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社保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之一。通常情况下,缴费主体的变更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劳动者劳动关系发生了改变,用人单位主体改变了,缴费主体就应当改变;二是用人单位并没有发生改变,而是由其他单位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导致的实际缴费主体的变化,但也仅仅是代为缴纳,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改变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本案中利源公司停止为王崇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并不存在由其他单位代为缴纳的情况,王崇强对缴费主体的变更是明知的,因此对劳动关系的变化也是明知的。王崇强与利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王崇强对该事实无异议,据此可以确定王崇强与利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所以对王崇强所称与利源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王崇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而且利源公司与王崇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停止给王崇强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如果王崇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该在此时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而不是在无工资领取,利源公司已停止缴纳社保费用数年后称受到侵害而申请仲裁。诉讼中,王崇强对其所称利源公司或水电四局通知其放假的说法始终未提交证据,王崇强也未提交有关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所以王崇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鲁梅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