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晓辉与山东银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辉,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478号原告:宋晓辉,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原告宋晓辉与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在被告银座商城玉函店花费1009元购买了“LP护肘及护踝”5件,货号7939996。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上标注了全国统一免费客服电话4006340571。当原告用手机打这个电话时发现这个电话是收费的,根本不是包装上说的免费电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9元并3倍赔偿3027元,合计4036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晓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LP护肘及护踝”5件;证据2、购买小票及发票各1份;证据3、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拨打了上述400电话,发现上述电话并非免费而是收取了原告的电话费用,支出0.2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在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花费1009元购买“LP护肘及护踝”5件,货号7939996。该商品包装上标注了全国统一免费客服电话4006340571。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拨打了上述400电话,通话时长10秒,支出话费0.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所购买涉案商品及收据、发票,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所售商品标注的免费客服电话收费系欺诈为由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其隐含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因受被告的欺诈而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上述欺诈的含义,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如因构成欺诈而需解除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1、出售的商品存在缺陷、不具备应有的性能、不符合所标注的商品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为淘汰商品、为失效、变质商品、数量不符合约定;2、购买者对上述条件产生了错误的认识;3、购买者基于对上述条件的错误认识而购买了该商品。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其购买的LP护肘及护踝存在上述情况,即被告并未就上述情况对原告有欺骗、误导行为,原告也并未对商品的上述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原告购买该商品系非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购买。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购买涉案商品与商品标注的售后电话是否收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售后电话收费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倍赔偿问题。原告的该主张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的三倍。原告主张其损失3027元系货款1009元的3倍。根据上文分析,原告支出的1009元价款为正常购买商品的应有、合理的价款,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302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拨打售后电话支出的0.25元话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未对商品使用的状况和通话时长仅10秒可以确认,原告拨打该电话仅是为了验证该电话是否收费而为。因此,原告支出的话费系调查取证的支出,不属于因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而受到的损失的范围。故原告因该0.25元的支出而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赔偿属于对法律条文内容的错误理解。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撤销,同时原告未就上述费用的发生举证证明,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虽然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所购商品的生产者在对商品上售后电话的标注确实存在欺诈。但该违法行为应属于行政管理机关权限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引起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可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要求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