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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智海燕与淄博久康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海燕,淄博久康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446号原告:智海燕,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淄博久康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住所地:临淄区齐陵街道淄河村临淄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鲁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淄博久康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职工,现住。原告智海燕诉被告淄博久康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燕、被告淄博久康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海燕诉称:2016年5月15日从被告处购买480元的二十六味帝皇丸,后从网上查询发现此产品为问题食用品,举报到临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苦等无果,于是花费1400元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此食用品非法添加西药,西地那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久康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1)退回原告购货款480元,赔偿损失4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因鉴定假货产生的鉴定费用14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淄博久康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辩称,被告智海燕从我外购买480元二十六味帝皇丸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卖的二十六味帝皇丸是假的,原告所作的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的,送检样品不能证实是从我们店里买的,况且检验报告中未注明样品名称为何种药品,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材料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均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智海燕到被告淄博久康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临淄佰惠药店购买480元二十六味帝皇丸,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80元,并赔偿损失48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计76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其单方委托上海复昕化工分析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样品名称为保健品,未体现鉴定样品为“二十六味帝皇丸”,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检测报告检定样品不能证实是其销售的二十六味帝皇丸,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销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要求被告赔偿4800元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自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有收款收据一张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15日原告智海燕到被告处购买480元二十六味帝皇丸是事实,原告认为购买被告二十六味帝皇丸是假昌产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单为委托鉴定机构单方取样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理应共同取样),且该鉴定结论未注名鉴定样品名称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二十六味帝皇丸”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0元二十六味帝皇丸及赔偿损失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报告对本案无证明力,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海燕要求被告返还480元药品款、赔偿损失4800元、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6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智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