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大宁、罗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宁,罗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宁,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荣丽,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宁因与被上诉人罗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宁和被上诉人罗荣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罗荣丽给付借款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罗荣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借款和货款混淆,罗荣丽共向刘大宁借款135万元,其中刘大宁自认80万元为前妻吴艳偿付罗荣丽的货款。2015年3月12日,刘大宁通过手机向罗荣丽账户转账三笔5万元和一笔4.5万元,3月15日转入三笔各5万元,3月16日三笔各5万元,3月17日转入5万元,上述款项是刘大宁与前妻吴艳离婚后,罗荣丽向刘大宁借的。而且,在罗荣丽与刘大宁的前妻吴艳结算时,没有将上述54.5万元顶抵货款,应认定为罗荣丽向刘大宁的借款。刘大宁核查了罗荣丽与刘大宁前妻吴艳在终结代理时结算的账目及银行流水,刘大宁主张的上述借款不包括在其前妻吴艳偿还罗荣丽的货款内,一审法院对刘大宁借给罗荣丽的54.5万元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荣丽辩称,刘大宁向罗荣丽转款的起因是偿还货款,不是借款。刘大宁在一审时起诉罗荣丽给付借款135万元,二审时刘大宁上诉请求中认可54.5万元是出借给罗荣丽的,说明刘大宁承认其中的80.5万元是其支付给罗荣丽的货款。刘大宁主张54.5万元是其与前妻吴艳离婚后发生的借款,但未提交离婚判决书送达的时间证据予以证明。刘大宁与前妻吴艳的离婚判决书未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和处理,由此可以认定刘大宁向罗荣丽支付货款,是刘大宁在婚姻存续期间继续履行偿还家庭债务的义务。2016年7月18日,刘大宁与其前妻吴艳经营服装品牌代理,应付罗荣丽所在单位货款,转款是为结清余款。刘大宁以其转给罗荣丽单位货款几百万元中的135万元作为借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罗荣丽偿还,当罗荣丽拿出刘大宁转款凭证中记载的是货款的证据后,又以手机转款的54.5万元为借款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与情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大宁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大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罗荣丽给付刘大宁借款本金1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5月,罗荣丽以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刘大宁借款13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刘大宁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到罗荣丽帐户,期间刘大宁多次向罗荣丽主张权利,罗荣丽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大宁与案外人吴艳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4日离婚。罗荣丽系广州花梓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梓伊公司)成立之初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股东兼监事,吴艳自2008年3月起代理花梓伊公司服饰,经销点设在哈尔滨红博外环西路37厅。在代理销售期间,吴艳及刘大宁多次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银行汇款等方式向罗荣丽处转款。其中,2012年4月5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5日、7月2日、8月10日,刘大宁分别向罗荣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3金穗借记卡中转入30万元、7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刘大宁自认上述款项均为货款;2012年8月14日及8月22日,刘大宁分别向罗荣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3金穗借记卡中转入30万元和50万元,两笔汇款在银行对帐单中反映为货款;2012年9月11日和12月13日吴艳分别向罗荣丽在交通银行的6222600710004184893个人账户转入20万元和30万元,两笔转款借贷标志为货款;2015年3月12日刘大宁通过手机银行分四笔向罗荣丽银行帐户中转入三笔5万元和一笔4.5万元,3月15日分三笔各转入5万元,3月16日分三笔各转入5万元,3月17日转入一笔5万元;2015年8月16日、8月17日及8月31日,吴艳分别向罗荣丽帐户转入12万元、18万元、20万元货款。2016年8月30日吴艳结束花梓伊品牌的代理,从哈尔滨红博广场撤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大宁、罗荣丽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刘大宁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罗荣丽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罗荣丽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罗荣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刘大宁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大宁凭银行转帐凭证主张与罗荣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在案件审理中,罗荣丽提供了刘大宁主张的汇入罗荣丽帐户内的部分款项属货款的证据,且罗荣丽亦承认有向罗荣丽帐户转入货款的行为,故刘大宁对其主张仍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件诉讼中,刘大宁在其他证据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大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大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吴艳和罗荣丽的银行流水账目,拟证明:罗荣丽和吴艳从2013年做生意的往来账目。证据二、吴艳和罗荣丽的公司账目详单,拟证明:吴艳和罗荣丽没有债务纠纷。罗荣丽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刘大宁没有在一审审理时举证不应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吴艳和罗荣丽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资金情况,盖有哈尔滨宏博商贸城花籽伊公章的属于单方形成的入账,没有花籽伊公司的认证,不能作为刘大宁上诉请求的依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是吴艳和罗荣丽之间的银行流水账目,不能证明刘大宁与罗荣丽有借款关系。证据二吴艳和罗荣丽的公司账目单只有哈尔滨宏博商贸城花籽伊的公章,罗荣丽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吴艳与刘大宁离婚;二、婚生子刘家麟由吴艳自行抚养,至刘家麟18周岁止。该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给刘大宁与吴艳,因其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故该离婚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生效。本院认为,刘大宁与案外人吴艳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刘大宁自认其一审主张的135万元借款中包括其向罗荣丽给付的80万元货款,可以认定刘大宁、吴艳与罗荣丽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刘大宁现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罗荣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4.5万元是借款而非货款。且刘大宁通过手机向罗荣丽转账时与案外人吴艳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大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刘大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刘大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及思伟审判员  赵红霞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