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西建仪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建仪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569号原告:山西建仪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刘海芳,职务,经理。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职务,董事长。原告山西建仪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山西建仪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告给付仪器款20467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试验检测仪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仪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仪器款,至今尚欠原告仪器款20467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便是协议管辖,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并非上述五个争议���实际联系的法院,故即便是存在协议管辖其约定也超出可以约定的范围,超出范围协议管辖无效,管辖无效应按民诉法23条确定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山西太原市迎泽区,合同履行地为仪器交货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山西省××玉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大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