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荣福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福,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287号原告:姜荣福,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外5号。法定代表人:许士龙。原告姜荣福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南京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南京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航南京建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荣福系做土建工程的。2015年12月19日,姜荣福通过老乡张俊发认识中航南京建设公司薛太江,中航南京建设公司承诺给姜荣福工程做,但须交纳工程保证金2万元。��姜荣福与中航南京建设公司不熟悉,故与张俊发一起将2万元现金交给中航南京建设公司,并由中航南京建设公司开具收据一份。后因中航南京建设公司未给姜荣福做任何工程,姜荣福于2016年4月7日至中航南京建设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并与中航南京建设公司薛太江发生争端。后经建宁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姜荣福与中航南京建设公司薛太江达成协议:薛太江代表中航南京建设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之前退还姜荣福工程保证金2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另付1万元违约金。张俊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姜荣福向中航南京建设公司交纳2万元。因中航南京建设公司至今未按上述承诺退还2万元工程保证金,姜荣福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姜荣福举证的收据、调解协议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中航南京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姜荣福与被告中航南京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姜荣福按约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万元,而中航南京建设公司在收到工程保证金后并未给姜荣福相应工程做工,且在建宁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将近1年,亦未按照承诺退还2万元给姜荣福,属于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姜荣福主张中航南京建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南京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荣福工程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