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有青与徐绍林、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绍林,朱有青,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绍林因与被上诉人朱有青、原审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绍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绍林偿还朱有青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徐绍林已偿还的74000元);驳回朱有青对胡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朱有青隐瞒了徐绍林已偿还该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所产生的30000元利息。另外,关于徐绍林与朱有青之间的另一笔15万元借款,朱有青与其前夫离婚时已约定该债权归男方所有,徐绍林已通过案外人闫东林向朱有青前夫的父亲归还了170000元,该笔15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0月27日结清,条据原件已被徐绍林收回,故徐绍林另外所偿还的44000元也应认定系归还本案的100000元借款。另外,朱有青知晓本案借款系徐绍林转借他人开发房地产,胡飞当时并不知晓借款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朱有青答辩称:朱有青一审提交了其与徐绍林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朱有青向徐绍林主张还款,徐绍林并未抗辩已经偿还74000元,如该74000元确系偿还本案借款,则徐绍林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双方对2014年3月19日的15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该74000元实际上系偿还150000元借款。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徐绍林与胡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飞的答辩意见与徐绍林的上诉意见一致。朱有青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徐绍林、胡飞向朱有青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徐绍林向朱有青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朱有青与徐绍林经过结算,徐绍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为标准,将一年利息3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并向朱有青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朱有青壹拾叁万元整,从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人徐绍林2014年2月18日”。借到到期后,徐绍林未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986年1月11日,徐绍林、胡飞于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1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有青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其与徐绍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朱有青已经按约向徐绍林交付借款,徐绍林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朱有青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是否有利息的问题,虽然徐绍林抗辩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但根据朱有青与徐绍林的通话,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因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民间借贷中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现朱有青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利息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因朱有青自认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2月18日,本金实际为100000元。朱有青提供的其与徐绍林的通话录音亦可以反映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徐绍林于2014年2月18日向朱有青出具的欠条中的本金为10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系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结算所得。朱有青主张将结算后的3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可以与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在本案中,如按朱有青上述计算方式,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朱有青提出的利息主张,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徐绍林抗辩已经偿还44000元,在朱有青已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徐绍林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结合朱有青与徐绍林的通话录音,徐绍林自认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且在朱有青多次提及本案借款数额的情形下,并未对朱有青主张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对于徐绍林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因该借款为徐绍林、胡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徐绍林、胡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徐绍林、胡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朱有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24%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020,合计2520元,由徐绍林、胡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绍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绍林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2、徐绍林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2月19日徐绍林汇给朱有青的30000元系归还2013年2月18日100000元的一年期利息;3、2014年3月19日徐绍林向朱有青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4、徐绍林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一份;5、闫东林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一份;6、闫东林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据3、4、5、6旨在证明徐绍林已通过案外人闫东林向朱有青前夫的父亲施华昌还款170000元,该笔借款已结清,150000元条据原件被收回。2015年7月27日的30000元、2015年9月23日的10000元、2016年2月2日的4400元均系偿还本案100000元借款。朱有青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3月19日的150000元借条实际发生于几年前,该74000元均系偿还2014年3月19日的150000元借款。胡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1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150000元借款的发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而30000元汇款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应认定偿还本案100000元借款。对于证据4、5、6,证明人闫东林虽未到庭接受法庭问询,但结合朱有青与施彬彬在离婚一案中达成的150000元的借款债权归施彬彬所有这一协议,以及徐绍林持有借条原件,朱有青认可债务结清等事实,能够认定该17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150000元借款系在案外人闫东林向施昌华汇款170000元当日即2015年10月27日就已结清。150000元借条何时被徐绍林收回,无法确定,但应在2015年10月27日之后。二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18日,徐绍林向朱有青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徐绍林出具条据时将该一年期利息30000元一并计入条据中。借款到期后,徐绍林于2014年2月19日向朱有青偿还利息30000元,同时出具本案借条,并将下一年度利息30000元一并计入条据中。2015年10月27日,徐绍林向朱有青一方还款17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绍林尚欠朱有青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2、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如需确定徐绍林尚欠朱有青的借款本息金额,就需查明徐绍林已还款金额。徐绍林在二审中主张其共还款740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还款30000元、2015年7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4000元。朱有青则辩解该74000元均系归还2014年3月19日的1500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30000元还款,本案1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150000元借款的发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而该30000元汇款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故应认定系偿还本案100000元借款。徐绍林认可该30000元系偿还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期间的利息,因此,此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2月19日。朱有青虽辩解1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另,余下的三笔还款均发生在本案两笔借款之后。关于150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徐绍林在二审中陈述仅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了17万元,150000元借条应系在2015年10月27日之后才收回。而该1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9日,约定利息为年息30%,即便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实际所产生的本息金额约为220000元,也超过了214000元(170000+44000),故本院认定该44000元系偿还150000元借款。对徐绍林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徐绍林在其与胡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朱有青借款,徐绍林未与朱有青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徐绍林亦未能举证证明朱有青知道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涉案款系徐绍林与胡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胡飞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100000元借条系徐绍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胡飞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胡飞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徐绍林主张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绍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二、徐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有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三、胡飞以其与徐绍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朱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合计5520元,由徐绍林、胡飞负担4520元,朱有青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小璇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