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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406许某某与无锡富士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无锡XX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XX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佩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彭龄,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娇,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1.仅凭食品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能认定已经支付过加班工资,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一栏中没有相应的计算基数、标准、时长等,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上诉人实际每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其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且工资是根据公司的支付办法来支付的,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此作了约定。工资支付办法中明确规定加班工资由本单位根据当月加班情况和企业效益核算,实际是以打卡的方式支付,工资表上的金额与打卡金额是一样的,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关于加班基数的问题,双方在本案争议期间签过两次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是符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且随着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3、2015年底以前,许XX都没有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在第二次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工资42004.69元。事实和理由:其2011年9月起在食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上班期间一直按要求加班,但食品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用,工资表中的加班费用是食品公司为驾驶员发放的按0.5元每公里计算的驾驶员补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锡疆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许锡疆在运输岗位工作,任驾驶员。2013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基数为1320元,2016年加班工资基数为1630元。根据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许XX工资收入按现金和银行打卡二种方式共同支付,并由食品公司财务人员分为两个工资报表记载,其中第一类竖式的工资表中记载许锡疆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加班工资分别为1203元、1065元、2128元、1805元、1533元、1505元、1770元、1585元、1560元、1660元,许XX本人在签名一栏均签字确认。另一类横式工资表中记载许锡疆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每月加班工资数额为180元至680元不等,许XX在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后许XX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许XX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许XX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加班工资。第一、至2016年5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时,许XX对其投入的劳动应该获得的报酬均无异议,未有证据证明许XX在应发、实发月薪外,曾向食品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可见许XX认可食品公司应发、实发月薪中,已经包含了许XX劳动的全部所得。第二、即使如许XX所称加班工资一栏的具体项目是根据驾驶员行驶的公里数计算得出的补贴,则根据驾驶员岗位的特殊性,食品公司按照公里数计算驾驶员的加班工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双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按照该方式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并有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的签收确认。故许XX主张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锡疆负担。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不作为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一方面,食品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办法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分配办法均予明确,根据工资表和银行打卡记录来看,实际也是按约履行,许XX上诉称不能仅凭食品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认定支付过加班工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食品公司虽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确实未能提供部分期间的审批材料,故一审法院按标准工时制核算该期间内的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一审法院在核算时亦予以了考虑。故许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美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