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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781张国明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81号原告:张国明,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松,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4800元,使用一年。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张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借期一年。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4800元的4800元为利息且按借期计算,月利率为2%,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包含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可以依法计算借款期届满后资金占用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国明偿还借款248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