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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二峰、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二峰,雷彬,徐远军,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306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二峰,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住鲁山县。被告:雷彬,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住鲁山县。被告:徐远军,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张良镇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987428812(1-1)法定代表人:武妹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二峰、雷彬、徐远军、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皮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被告万华皮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二峰、雷彬、徐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二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178200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4.84‰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岳二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期限内为9.9‰;逾期月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为被告岳二峰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清偿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岳二峰未作答辩。被告雷彬未作答辩。被告徐远军未作答辩。被告万华皮件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仅是基于对原告和借款人岳二峰的信任进行担保,我公司已经为岳二峰在原告处的借款代偿了300万元,现公司已处于基本停产状态,已无能力再次代偿。其次,借款人岳二峰从借款之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是否是出于占有为目的,进行的骗取贷款。从其无法联系的行为来看其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建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岳二峰以购钢材需要资金投入为由,申请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还款原则: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债权担保:由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2501010115090650399。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一天,原告将150万元按照被告岳二峰的请求转入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岳二峰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现四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岳二峰、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与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岳二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岳二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二峰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岳二峰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原告请求罚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自愿为被告岳二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雷彬、徐远军、万华皮件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二峰、雷彬、徐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的月利率按9.9‰计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彬、徐远军、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彬、徐远军、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二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4元,由被告岳二峰、雷彬、徐远军、鲁山县万华皮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