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绰号“气古卵”,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赣098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等人在林安食府吃晚饭,饭后刘某提议去林安商贸城卡宴KTV唱歌,并开了“公爵派对”包厢,任某某和任某4、任某5、任某6(均在逃)等人在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任某某、任某4等人用啤酒瓶打砸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和点歌屏幕,任某6还毁坏了包厢外的门牌灯。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85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缑宏伟的证言,证实:我是林安卡宴KTV员工,2016年1月16日晚19点20分左右,有七��个男子到林安卡宴KTV开房唱歌,20点30分服务员报告有人破坏门牌灯,其中一个客人承认是他砸坏的并赔了50元,这伙人走后服务员发现房间内的两台50寸液晶电视机和KTV专用点歌触摸屏等被砸坏了,等老板看过现场这伙男子已开车离开了。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下午,我和李某、任某4、任某6、任某某、任某5在林安食府吃饭后到卡宴KTV“公爵派对”包厢唱歌,没呆多久我和李某先离开了,后听说包厢被砸,我侄子任某6也参与了。卡宴KTV老板袁某打电话要我出面调解,之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15000元,由被告人任某某和任某4、任某6、任某5分摊。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傍晚我在林安碰到任某3,任某3就要我一起去吃饭,同去的还有津头的六七人,名字都不知道,席间都喝了不少酒。饭后到卡宴开了“公爵派对”包���唱歌,在包厢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听说有人在走廊打坏东西,看到“小日本”用啤酒瓶砸两个液晶电视屏,“小日本”吃饭的时候没在场,是谁叫来的不知道。4、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晚我和任某4等七八个人在林安食府吃饭后就到卡宴KTV去唱歌,是刘某开的房间。我第二次进包厢时东西已被砸坏了,没看到是谁砸的。后来听说是任某某、任某5、任某6、任某4四人砸的且四人已赔了钱。5、证人任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晚饭后刘某在卡宴KTV开了“公爵派对”包厢唱歌,我看到任某某、任某5、任某6、任某4参与打砸卡宴KTV包厢的液晶电视屏,看到几人砸东西就和刘某开车先离开了。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卡宴KTV的老板,当晚“公爵派对”包厢被砸后我赶到店里砸东西的人已经走了,只碰到两个未动手的人,后经过调监控录像看到有两个人在二楼走廊走动,走到208包厢时,将208房的门牌灯打下来后进到“公爵派对”包厢,其中一个是津头人叫“气古卵”。在这些人离开包厢时一个叫“小日本”的津头人将走廊的不锈钢垃圾筒拿起顺手往墙上一扔,将墙上的造型假山打烂,包厢里的两台50英寸液晶电视、KTV专用点歌触摸屏是谁砸坏的就不清楚。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晚,我们几个在林安食府吃饭后刘某提议到卡宴KTV去唱歌,来到卡宴后刘某开了“公爵派对”包厢,我们几个就在里面唱歌消遣,大概玩了一个小时,任某4和任某5不知什么原因起了争执,我也掺和进去了,就相互扔起了啤酒瓶,我用啤酒瓶把包厢里的点歌台砸烂了,任某4、任某5和任某6用啤酒瓶把背投大屏幕打烂了,后出包厢准备回家,在过道上任某4还踢了垃圾筒,任某6还打烂了包厢外的门牌灯。事后我们通过中间人找到卡宴KTV老板协商,赔了15000元,由我们几人分摊。8、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丰价鉴定[2016]033号),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等人故意损坏的财物价值为15850元。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财物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辨认笔录,证实:任某3辨认出任某5参与打砸、刘某辨认出任某4是打砸液晶电视屏的人、任某2辨认出任某6、任某4、任某某参与打砸、袁某辨认出任某4参与打砸、缑宏伟辨认出任某6、任某4参与打砸。11、现场照片,证实:包厢内财物损坏情况。12、常住人口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同案犯任某4在逃。13、归案及违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9���,被告人任某某被丰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任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打砸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任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任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