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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顾世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世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937号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沿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葛新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年,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顾世凯,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砚(系被告哥哥),住兴化市。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与被告顾世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高华年、被告顾世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尾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代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建房款为2550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给付20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顾世凯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交付房屋,但至今尚未交付;2.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对本案所涉协议书真实性、被告已支付房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8个月内交付拆迁户,总房价为25.5万元。”;第三条约定“。拆后打桩时,预缴10万元定金(5-10天),砌二层时预缴10万元(5-10天),拿钥匙时交清全部房款。”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支付房款2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拿钥匙时交清全部房款”,据此,原告昭阳公司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的前提是其已经履行交付讼争房屋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房屋,且庭审中亦认可尚有部分建筑材料留置在讼争房屋中,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其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确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原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