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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南县农村信用社与韩梅想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梅想,贵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豆某某青海省兴海县人,杨某某,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梅想,河南省濮阳县人,个体户,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樵,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地址: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才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豆某某青海省兴海县人。原审被告:杨某某,青海省湟源县人,住青海省贵南县。原审被告:关某某,青海省贵南县人,住青海省贵南县。原审被告:周某某,青海省贵南县人,住青海省贵南县。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豆某某、杨某某、关某某、周某某措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南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贵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豆某某、杨某某、关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5民初384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借款本金300000元不持异议,但利息66000元有误,一审判令支付66000元的利息不当。其他原审被告虽然为借款人作了担保,但上诉人愿自己承担责任,判决时应予考虑。贵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韩梅想于2012年8月14日在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申请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至今逾期长达14个月之久,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借款人以工资作担保,并有贵南县农牧和科技局干部豆某某、杨某某、贵南县茫拉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关某某、贵南县第二寄宿制小学教师周毛措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原告向借款人和四位担保人多次催要贷款,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梅想于2012年8月14日在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申请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现该笔贷款已逾期14个月,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日)约定利息66000元。贵南县农牧和科技局干部豆某某、杨某某、贵南县茫拉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关某某、贵南县第二寄宿制小学教师周某某,为被告韩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韩某某、豆某某、杨某某、关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梅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韩梅想却在还款期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豆拉加、杨晨亮、关却杰、周毛措也未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日)约定利息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梅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66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豆拉加、杨晨亮、关却杰、周毛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五被告承担。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梅想与被上诉人贵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韩梅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豆拉加、杨晨亮、关却杰、周毛措自愿为韩梅的借款进行担保,现由于韩梅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贵南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韩梅想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四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利息66000元不当的问题,应包括逾期未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而产生的罚息及复息,故其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梅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韩梅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德 吉审 判 员 乜  佳代理审判员 才 让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却多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