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俊华与蔡天秀、蔡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华,蔡天秀,蔡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419号原告:蔡俊华,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天秀,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金香,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俊华与被告蔡天秀、蔡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蔡俊华于2017年5月4日以本案纠纷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蔡俊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俊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1941元,减半收取5970.5元,由蔡俊华负担。审 判 长 陈 金 钰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人民陪审员蔡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建 萍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