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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0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2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先后3次乘隙盗窃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3辆,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7,80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高淳区淳溪镇XX路XX商场天桥下,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被告人杨某又至高淳区XX镇XX街XX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5元。2.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高淳区XX镇XX路XX酒店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87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3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一个月五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邢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