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其林与武汉惠民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林,武汉惠民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65号原告:朱其林,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惠民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埔大街86、88号(黄埔东宫)1栋B单元31层6室。法定代表人:黄文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朱其林与被告武汉惠民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泰公司)、唐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林及被告惠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民泰公司、唐华军向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1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偿付利息、违约金;2、判令惠民泰公司、唐华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唐华军及黄文柏作为发起股东共同设立惠民泰公司,黄文柏为法人,唐华军任经理,两人均占公司50%的股份。二人合作期间,惠民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安排唐华军向我借款7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月息2.5%。我按月2.5%先扣除了借期内应付利息5,250元后向唐华军个人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并以其他资金合计支付了64,750元给唐华军。2013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惠民泰公司、唐华军未能还款,又向我借款30,000元[即前述70,000元延期3个月应付利息5,250元加上我向其转账支付的19,250元和我另外向其付款3,250元,及该款借期内应付利息2,250元(此款先行扣减)],借期仍为3个月,月息为2.5%。但上述两笔借款期满,虽经多次催要,唐华军仅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1日向我支付利息各3,000元(系2013年12月、2014年1月应付利息,月息为3%),合计6,000元,付清了截止2014年2月3日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唐华军向朱其林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唐华军虽是我公司职员,但我公司并未授权唐华军向朱其林借款,涉案借款是唐华军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朱其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华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出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惠民泰公司对原告朱其林提交的惠民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投资理财协议书》;朱其林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华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朱其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因原告朱其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朱其林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惠民泰公司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原告朱其林对短信记录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朱其林(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唐华军(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其中“期限”一栏载明: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月收益率”一栏载明:2.5%;“委托金额”一栏载明:70,000元,该协议并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甲方的指定,将资金代为管理和运用,甲方不承担投资风险,乙方确保甲方投资本金收益的完整和安全,理财以双方约定为一个周期,甲方向乙方付款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期满3个月后乙方按每个月给甲方付一次利息(于每月底最后一天支付);乙方在保证甲方本金安全的前提下,保付甲方的收益,若不能按上述条款向甲方兑付本金和收益金,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元的违约滞纳金。唐华军并在该协议中手书“还钱不要超过三次还本付息”、“0.25%”。同日,朱其林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5,250元后通过转款(48,000元)及其他资金合计支付64,750元给唐华军。2013年9月4日借款期满后,唐华军未能还款,且另行向朱其林借款。朱其林于2013年9月4日向唐华军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9,000元和250元。唐华军收款后将前述70,000元借期满后顺延3个月的应付利息5,250元加上所收19,250元及朱其林以其他方式向其付款3,250元和该款3个月应付利息2,250元(此款先行扣减)合并计算为借款30,000元,且在前述《投资理财协议书》中“期限”一栏加注: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委托金额”一栏加注:30,000元。2015年4月12日,唐华军向朱其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唐华军借朱其林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唐华军保证黄文柏还唐华军钱数字的一半给朱其林。《还款计划》尾部由唐华军签字落款,案外人黄文柏并在《还款计划》尾部“证明人”处签字落款。另查明:惠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柏,股东为黄文柏、唐华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其林自认唐华军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1日向其支付利息各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投资理财协议书》是朱其林与唐华军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约定出资方不论盈亏均按期、按约定利率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投资理财协议书》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朱其林与唐华军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唐华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朱其林主张唐华军应向其支付所欠借款100,000元。朱其林出借70,000元时预先扣收利息5,250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朱其林于2013年6月4日实际借出的款项应为64,750元。2013年9月4日借款期满时,唐华军系将前述借款本金顺延3个月的应付利息5,250元纳入后续30,000元的借款本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朱其林与唐华军系将70,000元展期3个月的预期收益纳入后续30,000元的借款本金,显然有违相关法律规定,该5,250元不应纳入后续借款本金计算,且先行扣减利息部分(即2,250元)亦不应纳入借款本金,故朱其林于2013年9月4日实际出借款项为22,500元(即19,250元+3,250元),朱其林合计出借款项为87,250元(即64,750元+22,500元),故本院对朱其林要求唐华军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唐华军应向朱其林归还借款本金87,250元。朱其林并主张唐华军应按1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其偿付利息、违约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朱其林系将应收借期内利息先行扣除、预期利息纳入后期借款本金、所收利息合并计算后认为唐华军已付清截止至2014年2月3日止的利息,并依此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即朱其林是对唐华军的涉案借款的全部应付利息、违约金提出主张。而唐华军已付利息6,000元,分别按64,750元、22,500元为基数,以月2.5%的标准计算,唐华军在两笔借款的借期限内应付利息为4,856.25元、1,687.50元,合计6,543.75元,即借期内,唐华军尚欠利息543.75元未付。涉案《投资理财协议书》对逾期还款约定为增加月0.25%利息,且按日支付200元违约滞纳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朱其林的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唐华军应付利息、违约金应按年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64,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2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朱其林偿付利息、违约金,并应支付借期内所欠利息543.75元。朱其林超过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其林还主张惠民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虽唐华军系惠民泰公司股东,且黄文柏在唐华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作为证明人签字,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朱其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唐华军向其借款系代表惠民泰公司或惠民泰公司为唐华军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黄文柏在《还款计划》中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惠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惠民泰公司否认其委托唐华军向朱其林借款,且否认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等,对此,朱其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朱其林要求惠民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其林归还借款本金87,250元;二、被告唐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其林偿付利息、违约金(以年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64,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2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所欠利息543.75元);三、驳回原告朱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唐华军负担。因原告朱其林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唐华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其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代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