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于忠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忠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07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主要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花,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于忠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忠花所有的津J×××××号海马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曹兴军所有的、由案外人李玉霞驾驶的豫A×××××号骐达牌轿车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李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到原告处申请理赔,原告经核损认定豫A×××××号骐达牌轿车损失数额为1750元,并于2016年5月31日将该理赔款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向案外人曹兴军赔付。后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致使曹兴军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该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628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付曹兴军车辆损失1750元。该款已于2016年8月15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将本应赔付给第三者的理赔款1750元据为己有,应予返还。被告于忠花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忠花就牌照号为津J×××××的海马牌轿车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李玉霞驾驶的牌照号为豫A×××××的骐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核定损失后于2016年5月31日将保险理赔款1750元支付予被告。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曹兴军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750元。2016年7月5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兴军车辆损失1750元。2016年8月15日,本案原告向曹兴军支付了赔偿款1750元。现原告以其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后被告未向曹兴军赔偿,致曹兴军提起诉讼,原告另行赔偿曹兴军车辆损失175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75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曹兴军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曹兴军车辆损失。而在原告已将保险理赔款1750元支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向曹兴军赔付,后经曹兴军起诉,原告向曹兴军赔偿了车辆损失1750元。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其的保险理赔款1750元返还予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博文人民陪审员 耿秀莲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昆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