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丽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军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军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新,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伟、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新,被上诉人张军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军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通知开庭地点为208室,而一审法院并无208室审判庭,导致张丽伟无法到庭参加庭审,故一审程序违法。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张丽伟的上诉答辩称,对张丽伟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张军令针对张丽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明确通知开庭地点为208室,且张丽伟系在208室签收了开庭传票,其明知208室在何处,并非开庭地点为208室张丽伟才未到庭,而是张丽伟自身原因缺席一审开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丽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军令对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钢材供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年年年仓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年年年项目部”)的印章,且并非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张军令与张丽伟也已经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将所有货款转化为张丽伟个人的欠款,免除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3、张军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2月31日支付给张军令的150000元系由年年年项目部支付,故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张丽伟针对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货物用于年年年项目部,且合同中加盖了年年年项目部的印章。正是由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张丽伟支付款项,导致张丽伟无法向张军令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军令针对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钢材供需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了年年年项目部的印章。2、张军令与张丽伟的对账单、欠条,并未免除或扩大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3、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系支付第一笔货款,该款项系因张军令要求年年年项目部承担担保责任而由年年年项目部负责人李兴支付。4、本案的货物用于年年年项目部,且合同中加盖了年年年项目部的印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军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丽伟支付张军令货款127096元(26906元+100190元);2、判令张丽伟支付利息46863.32元(176906元×2%×3个月+176906元×2%÷30天×16天+26906元×2%×8个月+100190元×2.5%×12个月,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货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张丽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张军令与张丽伟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年年年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钢材供需合同》中约定由张军令经营的“恒丰钢材公司”独家向张丽伟供应年年年项目部所需钢材约2000吨,供期约360天。钢材品牌为大厂合格钢材产品;质量以国家标准为准;单价以长沙天贸网当日挂牌价螺纹钢下浮100元,盘螺和盘圆价格不下浮,此单价不含税;验收方式由张军令开具材料出库单,张丽伟验收后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张军令需向张丽伟垫付100吨的钢材,100吨之外货到付款,两个月付清货款,第一个月不计息,第二个月按2%的利息计算,如未付清则从送货开始算2%的利息直到货款付清,第二个月起则以现金方式送货,货到付款,未付款则从送货开始按5元/天/T来收取滞纳金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军令依约于2014年11月1日向张丽伟供应了价值为149906元不同规格的钢材,并开具“钢材批发零售及加工调直表”,交给张丽伟的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确认,张丽伟收取钢材后未依约付款;双方在2015年8月1日签订《年年年仓储中心钢材对账单》,载明:“年年年仓储中心2014年11月1日钢材款合计149906元,2014年11月1日-2015年7月30日利息款27000元,合计176906元,张丽伟必须在4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如未付清则按2%计息,此对账单可作为欠条,张丽伟在付清所有货款后,对账单自动作废。双方数目已核实,汇款以银行转账的凭证为准。”2015年8月19日,张军令第二次向张丽伟供应了价值100190元的不同型号钢材,当天张丽伟向张军令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2015年8月19日钢筋款100190元,并承诺“2015年公历8月28日内付清此货款,未付清愿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作出抵押,并承担月息2.5%的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欠款人张丽伟。”另查明,年年年项目部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给张军令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军令与张丽伟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张军令分别在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8月19日向张丽伟供应价值149906元、100190元的不同型号钢材,张丽伟收取钢材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张丽伟尚欠张军令货款及利息的数额;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如何承担。焦点一。(一)关于货款数额。本案发生两笔货款,分别是149906元和100190元,年年年项目部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给张军令150000元,双方未约定150000元的性质是偿还货款或利息以及偿还顺序,但结合张军令的诉讼请求,张军令认可该笔150000元系偿还货款本金,且偿还货款顺序按照货款发生先后确定,故2015年12月31日后,第一笔货款全部还清,第二笔货款尚欠100096元[100190元-(150000元-149906元)]。(二)关于利息数额。张丽伟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利息的支付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首先确定利率标准,第一笔货款149906元,张军令要求按照《钢材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从送货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笔货款,张军令要求按照张丽伟在《欠条》中承诺的月利率2.5%计息,结合《钢材供需合同》中月利率的约定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率的保护程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关于违约金约定予以调整的规定,确定月利率不宜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因此两笔货款均按照月利率2%计息。年年年项目部在2015年12月31日已付1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50924元[149906元×2%×14个月(送货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00190元×2%÷30天×134天(送货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6015.36元[100096元×2%×8个月]。综上,张丽伟尚欠张军令货款100096元及利息66939.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货款100096元×月利率2%×月份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止)。焦点二。(一)年年年项目部在《钢材供需合同》担保方一栏盖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即张军令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多次、不间断地向年年年项目部及负责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年年年项目部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150000元,因此,保证人责任不能免除。张军令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因合同保证人年年年项目部只是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致使保证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张军令,长期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其明知或者应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年年年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张丽伟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同样具有过错;因此年年年项目部应当在张丽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丽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张丽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军令167035.3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按照“货款本金100096元×月利率2%×月份”至货款付清止);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1889.5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以上共计3279.5元,由被告张丽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军令提交1份证据,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150000元系由年年年项目部负责人李兴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丽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兴系挂靠在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兴与张军令之间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合同第一笔货款,且暂无证据证实李兴系年年年项目部的负责人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张丽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对张军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军令自认该笔15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张军令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兴系年年年项目部的负责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兴系受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张军令支付该15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该150000元系由年年年项目部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张军令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本案合同中加盖的年年年项目部的印章系由李兴在项目部加盖的,但李兴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3、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1、本案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了年年年项目部的印章。张军令称该印章系由年年年项目部负责人李兴加盖,但张军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兴系年年年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军令亦自认李兴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出具年年年项目部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书,现该合同未得到年年年项目部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故对年年年项目部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张军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李兴有权代年年年项目部签订本案合同,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李兴的代理行为无效。2、张军令二审中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李兴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了150000元,但尚不足以证实系由年年年项目部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故不能认定年年年项目部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张军令主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一审中,张丽伟本人签收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文书,传票中明确载明开庭应到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9时,应到处所为208室。张丽伟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丽伟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丽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丽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军令167035.3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按照‘货款本金100096元×月利率2%×月份’至货款付清止)”;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1889.5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合计3279.5元,由张丽伟负担3149元,张军令负担130.5元。张丽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张丽伟负担;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实际应收取1888元,由张丽伟负担,剩余1816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