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丰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丰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118号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899号国力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920577XQ。法定代表人:高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妹,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芬芬,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71号B座511室。法定代表人:周名强。被告:南昌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C1-009室。法定代表人:吴传礼。被告: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9号天河大厦11楼A座04号。法定代表人:汪国彬。被告:艾璟,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程云,女,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汪国彬,男,1983年10月0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杨园英,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吴传礼,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汪长兵,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南昌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妹、曾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森公司、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博森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申请借款,为此博森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博森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博森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为博森公司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措施。同时被告博森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博森公司以其名下林地(位于玉山县××葛村x小组;x村x1小组、x2小组;x乡x村x3小组、x4小组、x5小组、x6小组,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x1号、x2号、x3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林地他证字2013第007号);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博森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分五次代被告博森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102499.68元。现被告博森公司在原告的催促之下一直未支付原告的代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博森公司若违约,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而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博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森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共计26522499.68元;2、被告博森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3、被告博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6976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诉请金额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其他被告就原告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博森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0609000001号、0608000001号,0807000001号的林地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1、2、3项诉请;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森公司、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博森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森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森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森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为担保金额的2.5%,担保费及评审费合计总金额为75000元,上述费用签约即付清;被告博森公司应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代被告博森公司清偿债务后,被告博森公司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包括代偿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如被告博森公司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森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被告博森公司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博森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质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博森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两被告均同意向原告为被告博森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森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博森公司就该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担保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的违约金或罚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博森公司名下坐落于上饶市玉山县××葛村X小组(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X1号)、上饶市玉山县X乡X村X1小组、X2小组(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X1号)、上饶市玉山县X乡Z村X1小组、X2小组、X3小组、X4小组(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X1号)的林地使用权。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森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博森公司、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就该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反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博森公司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若被告博森公司、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违约,则从违约之日起至被告博森公司还清银行借款本息之日止,九被告应按原告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六被告同意为被告博森公司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300万元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向被告博森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博森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为被告博森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代偿本金450000元,于9月18日代偿利息37100元、于11月4日代偿本金2130000元,于11月6日代偿本金473000元,于11月7日代偿利息12399.68元,代偿本息共计3102499.68元。原告代偿后,扣除被告博森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50000元,被告博森公司尚欠代偿款2652499.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收款通知书、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与被告博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博森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森公司追偿。《反担保合同》与《委托担保合同》就被告博森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视为双方就被告博森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博森公司应按原告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超过代偿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森公司用自有林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博森公司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在担保承诺函中承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系原告代偿后,被告博森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清偿代偿款项,即便原告在第一次代偿日当日即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现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应对被告博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既有被告博森公司提供的物保也有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提供的保证,原告与上述被告并未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被告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只对被告博森公司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森公司、丰磊公司、丰舟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652499.68元及利息(以代偿款2652499.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项判决,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饶市玉山县x村x小组(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x号)、上饶市玉山县南山乡王坊村生坞小组、王畈小组(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x1号)、上饶市玉山县x乡x村x1小组、x2小组、x3小组、x4小组(林权证号为玉山县林证字(2012)第x2号)的林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昌丰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对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南昌丰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丰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艾璟、程云、汪国彬、杨园英、吴传礼、汪长兵共同负担3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