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香与被告张友军张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香,张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057号原告:赵春香,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友军,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赵春香与被告张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香、被告张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359.8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补费144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689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晚9点左右,原告赵春香与丈夫张孝兵各自开车去婆婆家拿菜。原告赵春香将车子停在家门口的水泥路边,张孝兵将车子停放在原告赵春香的车后。之后,原告赵春香在家中听到争吵,出来后看到被告张友军在路口辱骂,被告弟弟开着车顶在原告赵春香的车前面。原告赵春香上前与被告弟���交涉,并将自己的车子移开。之后,原告赵春香准备上前劝阻其丈夫张孝兵将车移开,但被告张友军却将张孝兵的车门打开,将张孝兵从车里拉出,要打张孝兵,张孝兵捡起一块砖头去砸被告张友军。再后,原告赵春香上前拉架,被被告张友军打伤。随后,原告赵春香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赵春香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友军辩称,1、原告赵春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丈夫张孝兵故意将卡车从停车的水泥场地开到原告赵春香车后,被告张友军与张孝兵交涉,张孝兵不予理睬,被告张友军才将张孝兵拖下车。2、原告赵春香一家三人打被告张友军,导致被告张友军遍体鳞伤,身上衣服被撕毁。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只有原告赵春香在场,其他当事人未到场,他们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友军愿意调解,对于原告赵春香主��的金额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人民医院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2、医学证明书;3、派出所工作登记表;4、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原告赵春香与其丈夫张孝兵将各自的车辆停放在位于溧水区洪蓝镇××附近的水泥路边,导致被告张友军的车辆无法通行,双方因车子挡路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张友军与原告赵春香夫妇二人发生揪打,原告赵春香随即报警。原告赵春香经住院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胸背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右踝挫伤,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5559.80元,社保报销2200元。2016年12月19日,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建议原告赵春香休息两周。本院认为,原告赵春香与被告张友军是邻居,双方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尽量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赵春香及其丈夫张孝兵放置车辆影响通行是纠纷的起因之一,原告赵春香也参与到纠纷中,故原告赵春香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友军先将原告丈夫张孝兵从车内拉出,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纠纷起因、经过及原告赵春香的伤情等,本院酌定原告赵春香相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友军相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张友军对原告赵春香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赵春香的损失为6893.8元。按照原告赵春香和被告张友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515元,原告自行承担1379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春香5515元。二、驳回原告赵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春香负担50元,被告张友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