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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江苏苏中药业集团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永晖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磊,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药业集团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76737064B,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西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唐仁茂。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州环保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环高新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员杨鑫森于2017年5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药业集团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236795元、加处罚款236795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2.环境监察纪录;3.调查询问笔录;4.被执行人2016年上半年生产天数汇总;5.废水排污费计算;6.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7.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采样现场照片;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泰州环保局对被执行人苏中集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排放废水进行监测,发现被执行人排放废水COD超过了国家排放标准。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环高新罚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结合被执行人的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量罚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36795元,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并告知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加处罚款事宜。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环高新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苏中集团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泰环高新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36795元、加处罚款236795元”的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