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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菊花、杨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菊花,杨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菊花,女,傣族,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军,男,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董菊花与被上诉人杨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上诉人杨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菊花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应军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即20万元借据的转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一再表示上诉人根本未曾收到过该借据所载的20万元借款。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资金实际支付之日起生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借款。(二)本案被上诉人杨应军将同一笔借款的两张借条在不同的机构重复起诉。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20万元仅有一笔,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展期协议》所记载的借款和2014年8月23日所借的借款实际是同一笔借款,因为上诉人未能按期还款,故签署了该《展期协议》,将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展期两次,被上诉人已经将2014年8月23日的收条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版纳办事处申请仲裁,又用2015年2月23日的借据在景洪市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这样利用《展期协议》将一笔20万元借款拆分两次,分别在仲裁委和法院恶意起诉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该笔借款在仲裁委的仲裁中已经得到支持,不应重复判令再行支付。被上诉人杨应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的欠款和2015年的欠款是两笔钱,2015年是现金借给董菊花的,董菊花也出具了原始的借据,但至今一分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董菊花向杨应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兹有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景亮路28号7栋1单元002号,姓名董菊花,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2月23日向杨应军(身份证号)借款¥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同日,杨应军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载明:“兹有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景亮路28号7栋1单元002号,姓名董菊花,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2月23日收到杨应军(身份证号)借款¥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现杨应军以董菊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应军对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杨应军提交董菊花出具的借条、收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董菊花抗辩称2015年2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与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为同一笔,并已在昆明仲裁委员会版纳办事处仲裁处理。董菊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200000元已经昆明仲裁委员会版纳办事处仲裁处理,借条、收条表明系董菊花借到杨应军的借款金额后出具的收款凭证,是确认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凭据。董菊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大额借条的法律后果,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借条的效力的情况下,对董菊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董菊花应向杨应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董菊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应军返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董菊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菊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杨应军存入上诉人董菊花银行卡的20万元,已另行处理;对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同日,被告杨应军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应为“同日,董菊花向杨应军出具收条1份”。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董菊花向杨应军出具《借条》、《收条》,说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董菊花应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董菊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收条》上载明已收到借款20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杨应军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上诉人董菊花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与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系同一笔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董菊花向被上诉人杨应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菊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董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晋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