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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跃成与乌吉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成,乌吉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46号原告张跃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乌吉毕力格,男,1956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原告张跃成诉被告乌吉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吉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担保借款本金525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息3%给付我从2016年6月5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给付我相应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图孟巴雅尔、萨如拉经被告乌吉毕力格担保,向我借款52500元。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500元,担保方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金额总额的百分之二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同日,图孟巴雅尔、萨如拉和被告乌吉毕力格三人为我出具了借据,我给付了相应的52500元借款。但到现在,图孟巴雅尔、萨如拉下落不明,被告乌吉毕力格也拒绝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如上诉求。被告乌吉毕力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图孟巴雅尔(案外人)、萨如拉(案外人)向原告张跃成借款52500元,被告乌吉毕力格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期限至2017年7月5日,月利息为2500元,担保方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金额总额的百分之二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同日,原告张跃成给付了52500元借款,图孟巴雅尔(案外人)、萨如拉(案外人)及被告乌吉毕力格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于图孟巴雅尔(案外人)、萨如拉(案外人)向原告张跃成借款52500元,和被告乌吉毕力格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卷中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乌吉毕力格作为担保人给借款人图孟巴雅尔、萨如拉向原告张跃成借款52500元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吉毕力格作为连带担保保证��有义务对借款人图孟巴雅尔、萨如拉的借款行为承担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张跃成诉请的要求担保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张跃成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吉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跃成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52500元计算,从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本金525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5元,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减半收取556.25元,由被告乌吉毕力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