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金好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好,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88号原告:曾金好,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02096。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良,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曾金好与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砖款69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承建定远县恒瑞城商业工程的施工单位,因需要各类砖,经与原告协商,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各类砖。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砖款691000元,当日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和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偿付。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以收货单位为被告。2、原告应提供供货合同、清单及结算方式。3、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货被我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项目施工工地所用,原告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2014年12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砖,累计欠款691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和项目经理胡钧清共同出具欠条;证据三,(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胡钧清系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项目经理;证据四,2016年6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发包方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项目经理胡钧清及定远分公司从原告处赊购的砖是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商业工程施工工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8日曾金好的说明一份,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定远恒瑞城工程实际欠原告砖款461000元;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定远恒瑞城工程项目经理为黄强,而非胡钧清;证据三,(2016)皖1125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11刑终31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胡钧清承包定远恒瑞城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说明,该说明佐证了被告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目前原、被告之间仅对欠款数额有争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钧清为被告公司员工,是定远恒瑞城工程项目经理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证实了胡钧清为被告公司员工,他具体处理被告公司承建的定远恒瑞城工程的具体事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欠条不仅有胡钧清的签字,也有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的盖章。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2014年12月28日欠条,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砖款691000元,有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及其项目经理胡钧清在欠条上盖章、签名确认,但因计算错误,被告实际欠原告砖款金额为461000元,原告也出具了说明给被告,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欠原告的砖款金额应认定为461000元。对证据四2016年6月8日证明,因该证明系发包方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项目经理胡钧清及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从原告处赊购的砖是用于被告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商业工程施工工地。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载明黄强系被告承建的定远恒瑞城工程项目经理,但胡钧清系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定远恒瑞城工程施工建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三(2016)皖1125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11刑终318号刑事裁定书,因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证实了胡钧清为被告公司员工,他具体负责被告公司承建的定远恒瑞城工程的施工建设,其向原告赊购建设用砖及出具结算欠条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恒瑞城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设立的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负责建设施工,胡钧清系定远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施工工地从原告处赊购成品砖用于建设。2014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送砖的票据由被告收回),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胡钧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曾金好砖款691000元(陆拾玖万壹仟元),具欠人胡钧清,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项目部,2014.12.28。”,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原、被告结算的当日,因计算错误,被告实际欠原告砖款46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计欠款肆拾陆万壹仟元整(461000元),曾金好2014.12.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载明: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零。本院认为:原告曾金好与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建设用砖,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欠其砖款4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砖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以收货单位为被告”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是被告承建定远恒瑞城建设工程时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且被告设立的定远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砖款46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曾金好砖款46100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原告曾金好负担2495元、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