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彦廷与徐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廷,徐艳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683号原告:徐彦廷,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汝德,男,汉族,1984年6月8日生。住郸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徐艳柱(徐金柱),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徐彦廷与被告徐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彦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