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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彦廷与徐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廷,徐艳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683号原告:徐彦廷,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汝德,男,汉族,1984年6月8日生。住郸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徐艳柱(徐金柱),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徐彦廷与被告徐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彦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