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冯继军、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继军,赵志刚,温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5执异41号案外人路伟伟,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执行人冯继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宣化区。被执行人赵志刚,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温凯丽,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本院在执行冯继军与赵志刚、温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路伟伟对本院执行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军营凤凰城小区某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路伟伟称,贵院在执行冯继军与赵志刚、温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误将张家口市宣化军营凤凰城某房产,当作被执行人赵志刚的财产予以执行。该房屋是异议人的代理人庞海金与被执行人2014年7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分两次给付被执行人购房款共计119000元。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后期被执行人也配合异议人共同向建设该房屋的大同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提交了就更合同申请,并且在张家口晚报上登载了被执行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的作废声明》。后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以庞海金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后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庞海金代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宣化军营凤凰城20号楼3单元501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发生效力。综上所述,该房屋已经(2015)宣区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判给了异议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冯继军与赵志刚、温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志刚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军营凤凰城小区某楼房一套。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刚、温凯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冯继军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22941.33元。因被执行人赵志刚、温凯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冯继军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冀0705执7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赵志刚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军营××城小区××(××)楼房。另查明,案外人路伟伟与被告庞金海、第三人赵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海金代理路伟伟与赵志刚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张家口市××军营××城××楼(××楼)××单元××房屋××路伟伟所有。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冯继军与赵志刚、温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赵志刚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军营凤凰城某房屋。而案外人路伟伟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其时间明显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路伟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建霞审 判 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郝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