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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字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与林海荣、林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林海荣,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字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113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辉、李盛,均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林海荣,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林启超,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林惠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林燕超,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郑健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共同委托被告林海荣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坡头支行)与被告林海荣、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辉、李盛和被告林启超、林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荣、林燕超、郑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坡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292.32元、截止2017年1月4日止息费(包括利息、滞纳金)48799.83元,以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的息费(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启超、林燕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对被告林海荣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息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林海荣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36,并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卡分字湛江分行坡头支行2014年36号)。原告根据被告林海荣的资信给其牡丹信用卡调额为490000元,被告林海荣将该490000元贷款用于大宗消费。被告林启超、林燕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海荣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信用卡分期,分期金额490000元,分期期数24期。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海荣应首期还款20432元,剩余23期每期(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20416元,共需还24期(月)。截止2017年1月4日,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林海荣尚欠原告264092.15元,其中本金215292.32元,息费48799.83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启超、林惠华辩称,当时一共办理2张卡,一张是被告林海荣的,一张是被告林启超的,但被告林启超的借款已经还清,其为被告林海荣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的行为不清楚,故本案与其无关。同时,因原告没有向其告知被告林海荣不还钱的事,导致拖欠了很多利息,并且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过高,不合理。此外,被告林启超还辩称,当时办理被告林海荣信用卡的业务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其签字,其不清楚当时有办理了抵押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林海荣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海荣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的事实;3、被告林海荣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林海荣逾期还款的事实;4、被告林海荣欠款截图,证明被告林海荣欠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林启超、林燕超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林海荣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林启超、林燕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为被告林海荣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启超、林惠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林海荣(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其中一张卡号为37×××36,《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内容:甲方使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自认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林启超、林燕超(抵押人),以被告林海荣、林启超(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卡分字湛江分行坡头支行2014年3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林燕超、林启超名下位于湛江开发区××锦绣××小区××楼景星阁的2002房(房产权属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7151632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754250号)为抵押物,为被告林海荣、林启超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365200元的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燕超、林启超为该抵押物办理了编号:湛江TX字第020000566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明确原告为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2014年5月9日,被告林海荣(持卡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卡分字湛江分行坡头支行2014年36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持卡人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金额为490000元,用途为大宗消费,分期期数为24期,手续费率为9.86%;持卡人应在次月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并由抵押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林启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燕超、郑健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卡高保字湛江分行坡头支行2014年36号-1);被告林惠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卡高保字湛江分行坡头支行2014年36号-2);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林海荣向原告的卡号37×××36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将借款490000元发放到被告林海荣的卡号37×××36的牡丹贷记卡中,被告林海荣亦将该款用于大宗消费。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海荣应首期还款20432元,剩余23期每期(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20416元,共需还24期(月)。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林海荣共偿还了贷款及相关息费313501元,其后,被告林海荣再未向原告还款。直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林海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292.32元,滞纳金、利息48799.83元。另查明,被告林惠华、林启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健军、林燕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海荣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启超、林燕超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贷款的本金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向被告林海荣借款490000元的义务,亦享有依约全额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林海荣在清偿部分借款后,应继续依约清偿剩余借款215292.32元,但被告林海荣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海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292.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海荣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的另一种形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林海荣截至2017年1月4日止共欠原告的利息、滞纳金为48799.83元,而自2017年1月5日起,应以215292.32元为本金,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林启超、林燕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启超、林燕超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启超、林燕超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林海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林海荣已逾期未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故被告林启超、林燕超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为被告林海荣清偿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被告林启超、林燕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林启超辩称当时办理被告林海荣信用卡的业务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其签字,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抵押合同及办理他项权证均为被告林启超本人签字,故本院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林启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林海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林启超主张在被诱导的情况下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对被告林海荣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息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启超和林惠华及林燕超、郑健军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林海荣的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启超和林惠华及林燕超、郑健军分别对被告林海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息费等费用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的保证人和抵押物均于同等的地位,都有清偿被告林海荣债务的责任。至于被告林启超、林惠华辩称其对其为被告林海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事不清楚,认为此事与其无关,但又表示在保证合同上是其亲自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林海荣、林燕超、郑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清偿至2017年1月4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5292.32元、利息、滞纳金48799.83元,共计264092.15元(从2017年1月5日起以215292.32元本金,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林海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对被告林启超、林燕超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即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商住小区17号楼景星阁的20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启超和林惠华及林燕超、郑健军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被告林海荣、林启超、林惠华、林燕超、郑健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毅审判员 黄  国  锋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师圆(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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