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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庆春与吕凤桥、武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春,吕凤桥,武平平,孙中友,窦伟,张金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229号原告:张庆春,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凤桥,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武平平,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友,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窦伟,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金才,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庆春与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孙中友、窦伟、张金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被告吕凤桥、武平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被告孙中友、被告张金才到庭参加了的诉讼。被告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对张庆春所清偿款项62947.77元及利息承担全部偿还义务;2.被告孙中友、窦伟、张金才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凤桥、武平平系夫妻关系,孙中友、窦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被告吕凤桥同案外人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长安公司LG685挖掘机一台,净车价430200元,首付16980元,余款413220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一付,并由被告孙中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武平平、窦伟作为配偶出具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提供了被告张金才及原告为其保证。后吕凤桥除首付外共付209400元,余款203820元未按时支付,被诉至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进行相应追偿,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并过付了原告的62947.77元,对于该款项共同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凤桥、武平平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该挖掘机只是挂靠在吕凤桥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中友,车辆至2011年11月25日前所有权归被告孙中友,一切债务应由被告孙中友负担;二、我们不认识担保人,只因被告孙中友欠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车款,由被告孙中友找到原告张庆春及被告张金才等人提供担保,本案款项应由孙中友承担;三、被告孙中友称车辆系与张金才、张庆春三人共同经营,该车辆系他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们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庆春对被告吕凤桥、武平平的诉讼请求。孙中友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吕凤桥,我只是一个担保人。被告张金才拿着法院扣其及张庆春款的材料找到我,因为我没有钱给他们,我就把挖掘机交给他了。张金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该向被担保人吕凤桥、武平平追偿。2013年,被告孙中友开挖掘机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南庄村修路,在修路过程中,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前去扣押挖掘机,原告张庆春找到我帮忙为挖掘机担保,当时长安汽贸拿出纸让我签字。张庆春称:“我有车、有地,你不用担心,因为需要两个人,你就在上面签个字就行”。事后,我为吕凤桥垫付款项130946.46元,长安汽贸才放弃对整机编号为62000192#挖掘机所有权和要求其他被执行人还款。后吕凤桥与我签订协议书约定挖掘机归我所有,2014年10月27日之前挖掘机欠款与我无关。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不是担保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凤桥、武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中友与被告窦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凤桥签订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凤桥购买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LG685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净车价430200元,被告吕凤桥在签订合同时交首付款16980元。被告吕凤桥合同签订时自愿向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交纳4302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如遇被告违约,该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部归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所有。剩余413220元由吕凤桥分36个月(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偿还,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应付货款本金11478.34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属于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不得出卖、抵押、质押或其他不当处分行为,并应按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要求随时如实告知该标的物的具体去向,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有权随时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货款时,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时,除一次性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收取滞纳金。被告孙中友自愿为被告吕凤桥的保证人,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吕凤桥还清全部欠款止,担保债务范围为挖掘机的货款总额、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未按时偿还任何一期挖掘机欠款的,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除一次性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外,有权收回挖掘机并终止合同。同日,被告吕凤桥之妻武平平,被告孙中友之妻窦伟均向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在欠款未还清之前,对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不予分割,自愿用共同财产偿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吕凤桥交付了挖掘机,后被告吕凤桥除已交纳的首付款16980元,仅支付了货款209400元,剩余货款203820元经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催要未付,保证人孙中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6月27日,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吕凤桥没有按约定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经协商,被告提供另外两名保证人张金才、张庆春后,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临兰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吕凤桥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2年11月26日。2013年7月9日,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吕凤桥、武平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中友、窦伟、张金才、张庆春未尽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桥、武平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挖掘机款本金203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中友、张金才、张庆春对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凤桥、武平平追偿;三、被告窦伟在其向原告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孙中友、窦伟、张金才、张庆春负担。判决生效后,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收担保人张庆春银行存款共计62947.77元,扣收担保人张金才130946.46元。2014年10月22日,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本院申请结案。庭审中,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张金才向本院提交同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今有张金才替吕凤桥、孙中友担保挖勺欠款一案,现张金才一次性还清欠款¥131000,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整。张金才替吕凤桥、孙中友还清欠款结案。双方达成一下协议:一、发票名为吕凤桥所有权现更正为张金才、挖勺归张金才所有,双方经公证处公正;二、公正完成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今日起以上挖勺欠款与吕凤桥、张金才无关;三、孙中友无任何意义,如有张金才负责处理孙中友方挖勺事宜。自今日起张金才负责法院撤案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吕凤桥、张金才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字。以上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庭审查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吕凤桥向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挖掘机,由孙中友、张庆春、张金才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武平平作为吕凤桥之妻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偿还欠款,被告窦伟作为担保人孙中友的妻子,亦承诺在欠款未还清之前,对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不予分割,自愿用共同财产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3)临兰商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本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书扣收担保人张庆春银行存款62947.77元,扣收张金才款项130946.46元,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过付款收据、收到条、结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张庆春要求被告吕凤桥返还垫付款62947.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率,本院参照逾期付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即年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吕凤桥、武平平的共同债务。被告吕凤桥、武平平虽主张涉案挖掘机购买时只是挂靠在其名下,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孙中友,因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张庆春,被告孙中友、张金才为被告吕凤桥购买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挖掘机货款413220元提供担保。后因203820元未付被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张庆春为被告吕凤桥垫付62947.77元,被告吕凤桥、武平平对于原告的垫付款应予返还,如被告吕凤桥、武平平不能返还张庆春所垫付款,与原告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孙中友应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金才为被告吕凤桥垫付130946.46元,已承担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对原告张庆春要求被告张金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窦伟向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系孙中友的财产共有人,在欠款未还清之前对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不予分割,自愿共同偿还欠款。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判决了窦伟在其向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可认定被告窦伟仅系对其丈夫孙中友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部分所做出的承诺。对原告张庆春要求被告窦伟单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窦伟对丈夫孙中友承担的部分义务,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张庆春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桥、武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返还原告张庆春垫付款62947.7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吕凤桥、武平平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被告孙中友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窦伟对被告孙中友承担的清偿责任,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吕凤桥、武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