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侯吉霞、刘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吉霞,刘长喜,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村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吉霞,女,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卫辉市,现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喜,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卫辉市,现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珍,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村社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继根,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侯吉霞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喜、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村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任庄社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被上诉人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任庄社区管委会、刘长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上诉人侯吉霞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依法改判银马公司、大任庄社区管委会与刘长喜共同清偿所欠钢材款92421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银马公司认可大任庄工地是其施工,构成对事实的自认,侯吉霞正是考虑银马公司是政府采购的中标单位,不可能将工程转包,才将钢材放心供应该工地的,故实际购货人是银马公司,刘长喜出具了欠条,证明刘长喜同时具有清偿义务。银马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银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银马公司依法对外开展业务,从未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包工头,刘长喜与银马公司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具备委托代理、表见代理等民事代理关系,银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人的证明力不如书证欠条一份,侯吉霞主张的债权与银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刘长喜、大任庄社区管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侯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长喜、银马公司、大任庄社区管委会等共同清偿钢材款本金9242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吉霞系经营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份,刘长喜到侯吉霞经营的门市部称,银马公司在大任庄有个工地需要钢材,要求侯吉霞向其供应钢材。侯吉霞经在网上查询,被告银马公司确系是大任庄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单位后,便开始多次将钢材送至大任庄社区施工工地。每次均有名叫李同新收货。送货至同年7、8月份,由于刘长喜未向侯吉霞结算货款,侯吉霞不再送货。2014年9月5日,刘长喜为侯吉霞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侯吉霞钢材款肆拾陆万贰仟壹佰零伍元正(462105.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每元0.02元/月计息,并注明:此钢材用于大任庄社区工地,欠款人:刘长喜。落款日期: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30日,刘长喜又向侯吉霞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刘长喜欠侯吉霞钢材款总额为肆拾陆万壹仟贰佰零伍元正(462105.00元),经与侯吉霞协商,同意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元月10日前还本金伍万元正;2015年元月20日前还本金伍万元正;2015年元月30日前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正。如果计划还款金额不能按时付给,则按双倍付。另附:下余金额计划2015年3月底前付清。保证人刘长喜,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逾期后,刘长喜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刘长喜与侯吉霞口头商讨购销钢材。在没有签订供销合同的情况下,侯吉霞根据刘长喜的指定,将钢材多次送至大任庄社区工地。因一直未向侯吉霞结算钢材款,在侯吉霞多次催要下,刘长喜为侯吉霞出具了欠条,证明欠侯吉霞钢材款462105元,并愿意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每月20‰支付利息。因刘长喜一直未偿付货款,其又承诺分期付清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同意按双倍付款。侯吉霞与刘长喜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刘长喜承诺的分期还款未按时兑现,现侯吉霞要求刘长喜按欠款462105元的双倍即924210元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按侯吉霞诉求已支持双倍支付货款,其要求刘长喜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再支持。侯吉霞与银马公司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约定,虽钢材送至大任庄社区工地,并有收货人李同新签收,但没有证据证明刘长喜或李同新系大任庄社区委员会或银马公司的员工,亦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侯吉霞与银马公司、大任庄社区管委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侯吉霞要求银马公司、大任庄社区管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长喜、大任庄社区管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吉霞钢材款924210元。二、驳回侯吉霞要求银马公司、大任庄社区管委会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刘长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一审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哪一方,银马公司、刘长喜、大任庄社区管委会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侯吉霞与刘长喜协商向大任庄工地供货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侯长霞主张刘长喜在与其协商供货时是以银马公司的名义,但在刘长喜未出具任何有关银马公司的代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侯吉霞仅陈述在网上对相关工地的中标信息进行了查询,不足以认定侯吉霞履行了审查义务,其具有一定过失,另外刘长喜在出具欠条时也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出具,故原审认定刘长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银马公司、大任庄社区管委会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侯吉霞主张银马公司等应与刘长喜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2元,由侯吉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仝 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