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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443张家港保税区香仓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高系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香仓贸易有限公司,合肥高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43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高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旭苗。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仓公司)与被告合肥高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徐静玉,被告高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旭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24元及违约金2240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1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溶剂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溶剂油,结算方式为货到三周之内电汇。2016年7月15日,原告完成发货,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高系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溶剂油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供方香仓公司与需方高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6#溶剂油,规格型号为国标,数量为27吨,含税单价为4180元/吨,总金额为11286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符合规格,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货至合肥××海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为供方送货,包装标准为危险品槽车运输。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以工业级为验收标准,需方提出异议为收到货物当天,卸货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周之内电汇。并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香仓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将26.8吨6#溶剂油送至被告高系公司,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202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高系公司申请对涉案6#溶剂油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交了6#溶剂油的样品作为鉴定的检材。原告香仓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6#溶剂油样品不能确认系从原告所供给被告的溶剂油中取样所得。本院认为,原告香仓公司与被告高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系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6#溶剂油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申请对溶剂油质量进行鉴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溶剂油样品系从原告所供的溶剂油中取样所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高系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24元及违约金22404.8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886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雅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