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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季淑艳与肖旭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淑艳,肖旭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699号原告:季淑艳,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旭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淑艳与被告肖旭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被告肖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335.64元、复印病例费33.60元、住宿费1728元、交通费2668.20元、残疾赔偿金229689.60元(35889元/年×20年×32%)、误工费31174.80元[99.60元/天×30天×12个月-4681.20元(该部分已判决)]、护理费16591.72元[100元/天×30天×6个月-1408.28元(该部分已判决)]、营养费9000元(50元/天×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100元/×(17+23+13)天-850元(该部分已判决)]、取内固定物费用24000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2395.52元(25824元/年×3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4453.44元(35889元/年×3年×32%),合计463520.52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8日4时左右,被告肖旭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肖旭岩的某号小型客车,载乘原告季淑艳等人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30公里+300米附近时,违反限速标志超速行驶,发现情况向右打方向,与路边绿化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季淑艳等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旭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季淑艳、唐华、王晶、姜秀东无责任。被告肖旭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个月,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无权主张。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月28日间,原告先后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累计住院53天,共花医疗费177098.44元。2017年2月6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季淑艳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车祸致伤者胸4、6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伤残8级;车祸致伤者右踝关节脱位,行矫形截骨融合术治疗,已丧失右下肢功能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6个月。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6个月。5、予取内固定物费用2.4万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残疾用具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26条规定,确定合理费用标准。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庄河市华阳佳美王晶服装店职员,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对护理费原告按照大连地区护工标准主张,即每天10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王琳,2002年4月11日出生。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7098.44元(其中79762.80元已判决被告赔偿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100元/天×(17天+23天+13天)-85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24000元、护理费13502.92元(82.84元/天×180天-1408.28元)、误工费31174.80元(99.60元/天×360天-4681.20元)、交通费2668.20元、住宿费1376元(676元+7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9.60元(35889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女儿王琳生活费16527.36元(25824元/年×4年×1/2×32%)、复印费33.60元,扣除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9758.12元。被告肖旭俊与肖旭岩系兄弟关系,肖旭岩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农业家庭户口的个人购买车辆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肖旭俊便以肖旭岩的名义购买了案涉小型客车,并以肖旭岩的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号牌为某号,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旭俊。原告为赔偿事宜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肖旭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4681.20元、护理费1408.28元,合计86702.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肖旭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旭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旭俊驾驶的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肖旭岩,但该车实际是被告肖旭俊购买的,被告肖旭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使用该车中发生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肖旭俊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本院确定被告肖旭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429758.12元,被告肖旭俊应全额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的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关于被告称根据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个月,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无权主张的辩解,本院认为,休治时间与医疗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达到鉴定条件必须进行治疗行为,在此内或外的医疗均是为达到鉴定条件而进行的,即一次治疗行为可能在休治时间内,多次治疗行为可能就在该时间外了,合理休治时间为几次治疗行为的累计。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累计住院治疗时间为53天,并未超过12个月。对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属于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旭俊赔偿原告季淑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29758.12元;二、被告肖旭俊赔偿原告季淑艳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89元(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肖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