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德兴、程广军等与方占强、海安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兴,程广军,程广芳,方占强,海安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909号原告:程德兴,男,1948年3月22日生,住海安县。原告:程广军,男,1976年12月23日生,住海安县。原告:程广芳,女,1979年12月5日生,住海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占强,男,1966年10月2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宁海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葛志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方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通榆中路46号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德兴、程广军、程广芳与被告方占强、海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兴、程广军、程广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被告方占强、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0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方占强驾驶苏F18**警号小型轿车途经海仇线海安县北城街道林桥村十五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遇高粉英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左拐斜过公路。方占强所驾驶的轿车前部左侧与高粉英及所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高粉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方占强、高粉英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死者已逾六十岁,超过退休年龄,与原告程德兴均属被抚养人,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方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所有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安局辩称,方占强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公安局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319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方占强、高粉英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7年1月10日,海安县海陵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苏F18**警号小型轿车作出第201601043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7年1月16日,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戚鉴所【2016】痕鉴字第1239号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A/T643《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可以推断:苏F18**警号小型轿车制动时速度约为(89-98)Km/h。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死者高粉英有工资收入,其生前与原告程德兴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程广军、程广芳。死者丈夫程德兴腰椎疼痛,行起困难。被告方占强是被告公安局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垫付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其亲属高粉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项目应合理有据。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根据死者年龄、事故责任、原告家庭结构、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三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700元。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三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26433元/年×12年÷3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死者丈夫程德兴在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起行困难,需要照料,确需扶养,而死者高粉英生前有劳动收入,具有扶养能力。结合程德兴生育一子一女,程德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68620元。综上,三原告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68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93512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死亡赔偿金824920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占强驾驶的是机动车方,且造成非机动车方死亡后果,本院对此酌定被告方占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7444元。被告方占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安局就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公安局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77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687644元。被告公安局自愿将事故中垫付的35000元补偿给三原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德兴、程广军、程广芳各项损失合计687644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德兴、程广军、程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2618,由原告程德兴、程广军、程广芳负担649元,被告公安局负担196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代垫,被告公安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吉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