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7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577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57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邨。被告:魏兴。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欠息为1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魏兴与原告下属云台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43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云台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魏兴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云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下属云台支行借款43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魏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应对本金4300元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逾期还款期间,被告应对本金4300元按年利率12.6%的1.5倍即年利率18.9%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3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9%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兴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雪华审 判 员 王明才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