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下午,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民警在对刘某某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中心客运站家属区4楼2单元1楼西租住屋进行搜查时,在其租住屋主卧室,搜出刘某某藏在红色毛刷暗格中的红、绿色药片一袋(经称量净重为7.92克)、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量净重为6.08克),共计净重14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某某家中查获的红、绿色药片以及白色晶体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海某、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附照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办理情况的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搜查及审讯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