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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齐义善、于敬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义善,于敬才,齐新善,张从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义善,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中,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敬才,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新善,男,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营,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上诉人齐义善因与被上诉人于敬才、齐新善、张从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义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中、被上诉人于敬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荣、被上诉人齐新善、张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义善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改判齐义善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于敬才、齐新善、张从营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于敬才便打手机便操作上板机造成的,齐义善虽然年龄较大,但并非施工中的过错,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齐义善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于敬才辩称,齐义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于敬才承担责任过重,侵害了于敬才的合法权益。齐新善辩称,本案事故与齐新善没有关系,齐新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从营辩称,事故发生时张从营不在现场,对本案情况并不知情。齐义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于敬才、齐新善、张从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由于敬才、齐新善、张从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义善经常随农村建筑队外出建房。2016年春,被告张从营将准备建的两层楼房承包给齐修堂等人承建,被告齐新善负责管理张从营的建筑工地,原告齐义善随其他工人一起到张从营家的工地参与劳动,施工至上二层楼板时,齐新善联系被告于敬才,以每块5元的价格将上板承包给了于敬才完成。2016年4月15日,于敬才操作,齐新善指挥,齐义善等人在二楼接板,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随板从二楼摔下,经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骨折,截瘫、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39天,花医疗费55884.97元,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义善脊骨骨折伴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车票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齐新善在上板时指挥不当,被告于敬才在无特殊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承揽上板业务,原告齐义善在自身年龄较大,不适合高空作业而上楼接板,均是造成原告摔伤致残的原因。被告齐新善管理张从营工地是受雇行为,因指挥不当,对原告的损伤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从营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敬才、齐新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139.49元,误工费3095元(39×28976÷365),护理费元3298(39×3086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30),营养费780元(39×2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残疾赔偿金173648元(10853×16)共计30313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于敬才承担20℅,被告齐新善承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敬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义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0626元。二、被告齐新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303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于敬才承担1300元,齐新善800元,原告齐义善承担14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义善二审提交常树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齐义善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和核实,该证人证言不能否认齐义善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于敬才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二审答辩意见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齐义善等人在上楼板,即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的,齐义善本人并不具备该从业资质,其明知自身该项事实,又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未尽危险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齐义善主张自身没有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齐义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