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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喆与被上诉人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喆,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喆,女,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世平,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王琳之夫。上诉人张喆因与被上诉人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张喆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6)陕06民终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陕0602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张喆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喆、被上诉人王琳的委托代理人景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妹妹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前双方就有经济往来,到2014年3月1日因被告未偿还之前借原告的200000元及利息,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同年3月8日又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出具了32000借条。2013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万元,给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用其女儿刘美豆的房产证和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按季结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和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400000元,利息后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还款150000元,后双方因借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借了原告200000元,并多次向原告还本付息,到现在多付原告利息1527.1元,但就此辩解,于其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予盾,被告称其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是为换回原借条中抵押刘美豆的房产证,并将所欠利息32000元向原告打了借条,但该辩称和其于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欠原告400000元的承诺书相互予盾,又称承诺书是受胁迫下出具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时受到胁迫,且在其出具承诺书至原告起诉期间并未向相关部门要求撤销对其不利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还的220000元,本院依照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予以扣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301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548元,原告王琳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喆负担7548元,由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琳。上诉人张喆上诉称:1、原审法院���定事实存在以下9个方面的错误。(1)、法院判决上诉人还被上诉人301852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还款之日止按月税率2‰计算。201852元属虚构,借款本金及利息更是无稽之谈。(2)、一审时上诉人称欠被上诉人利息8133.34元是按借款本金20万计算的,但实际上诉人没有借到20万本金是18.8万元,故多付给被上诉人1527.1元利息,并没有前后陈述矛盾。(3)、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利息后没有打收条,实际给被上诉人付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9.6万元。多付利息及上诉人没有打收条的利息是8533.33元。(4)、上诉人所找的证人吴磊,当时上诉人给吴磊看孩子,由于王琳的儿子和外甥女确实是找了社会上的混混来我家要钱闹事,当时孩子正在家中,他们的所作所为,被迫把孩子转到外地上学半年,也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损害,理应采信���(5)、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有经济往来,该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6)、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10万元,给现金10万元。该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7)、原审法院认定到2014年3月1日因上诉人未偿还之前借被上诉人的20万元及利息,又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借条,同年3月8日又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出具了32000元的借条。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8)、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承诺两年内还清40万元,利息后算。该认定与实际情况有出入。(9)、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88000元。2、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并且多还了10060.43元款项,原审法院依法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漏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判。4、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请依法将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的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两本(一本编号为延房权证宝凤字第0107**号、一本编号为南007617号)、返还多收的款项10060.43元、赔偿长期扣押房产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依法将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的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王琳答辩称:2006年3月20日之前出借人给张喆借过款,当时担保人是张喆的同学,出借人的妹妹王蓓。怎么没良心的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张喆捏造歪曲事实,抵赖借款事实经过��请中级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其只借了被上诉人200000元,并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到现在多付被上诉人利息1527.1元,但就此辩解,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是为换回原借条中抵押刘美豆的房产证,并将所欠利息32000元向被上诉人打了借条,但该辩称和其于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欠原告400000元的承诺书相互予盾,又称承诺书是受胁迫下出具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时受到胁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但一审期间其并未提出反诉,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张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095元,由上诉人张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